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静楠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彦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静楠,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彦庭,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男。
  原告郭静楠与被告吕彦庭、上海赛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赛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公司)、上海弋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弋宇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原告又撤回了对弋宇公司、赛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彦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静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8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86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80%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彦庭承担,律师费由被告吕彦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7时48分,被告吕彦庭驾驶被告赛可公司所有的沪FY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进海阳路南约5米处南向东通行,原告乘坐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王方伦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吕彦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吕彦庭在赛可公司租赁了肇事车辆,被告中银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治疗后,经鉴定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有关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彦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就诊记录故对医疗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只有挂号记录,没有就诊记录,故三期期限均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2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吕彦庭负担。交通费根据就诊记录酌情认可100元。事故认定书上未确定衣物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住宿费,原告仅为轻伤,不存在该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进海阳路南约5米,被告吕彦庭驾驶被告赛可公司所有的沪FYXXXX轿车与车辆牌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搭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吕彦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方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882.60元。经公安机关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静楠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髌内侧支持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股骨外侧髁骨挫伤,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中银公司就“三期”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认定,被告吕彦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吕彦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中银公司现协商确定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天,故本案中原告的“三期”期限应以双方确定的期限为准。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在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882.60元,原告虽未提交病历,但从医疗费发票中可以看出,原告所挂号科室为创伤门诊、关节与骨病专科等,花费的医疗费系摄片、磁共振等检查费用,医生开具的药品亦属常规骨科用药,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本次事故所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82.60元;2.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但原告系正处于劳动年龄的人士,应当能够取得收入,原告现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最低工资标准应以事发当时的标准即每月2,420元计算,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80元;3.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双方协商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护理费,根据上海本地护理费标准及原告伤情,结合双方协商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三期”期限而进行鉴定,鉴定费900元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银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该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形,可以认定原告的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未提交衣物受损的相关依据,该损失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吕彦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被告吕彦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静楠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1,882.6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4,062.6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静楠鉴定费900元的80%,计720元;
  三、被告吕彦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静楠律师费2,000元的80%,计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原告郭静楠负担108元,由被告吕彦庭负担107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