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顺利,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波(与郭顺利系夫妻关系),女,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顺利与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黑100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丹公司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黑10民终1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黑100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波、武利飞,被告中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中丹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9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16元、医疗费6490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交通费2526元、食宿费29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60元、营养费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328元、伤残津贴35560元以及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每月1270元标准支付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伤残津贴、护理费56009元以及按每月2036.71元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7000元、后期医药费5888.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随车到哈尔滨卸货,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鉴定伤残六级。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丹公司辩称,1.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申请支付拖欠工资,在诉讼后增加了此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为支付工资争议,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该三项补助金是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应当以2000元为基数计算补助金的数额,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发生工伤,即使原告按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以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助金数额;3.2015年1月14日,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积极为其治疗,并全额支付了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住院医药费133100.76元,其中包括不应该支付的高间费、救护车费及进口药费等8003元,该费用应当从被告应支付费用中扣除,原告在治愈出院后如需继续治疗,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如需统筹地区以外医院就医,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对于原告既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又无医疗机构证明的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支付的医药费58993.42元,被告没有支付义务;4.原告在哈医大二院、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的伙食补助费被告无义务承担,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从被告处借生活费7300元,应当予以扣除;5.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与被告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当按照其月工资2000元计算;7.原告应当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60%,自鉴定为伤残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伤残津贴,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不再享有受伤津贴待遇,原告的伤残救助津贴应当自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8.被告已支付原告在阿城医院住院70天的护理费,原告之后的三次住院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9.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是对工伤职工后期医药费的一次性补助,二次手术费及后期医疗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补助金中。镶牙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义务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顺利举证的两份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中丹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郭顺利举证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6年6月7日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认定工伤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6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2016年8月30日鉴定费票据载明的鉴定费400元系原告对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因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同,故该鉴定费400元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2.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阿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医疗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外购药票据,本院对此组证据中的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对于原告因工伤去哈尔滨治疗和申请伤残复鉴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4.牡丹江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5.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陪护证明,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中丹公司举证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哈医大二院检查费用救护车票据、牡丹江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800元票据,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5日,原告郭顺利到被告中丹公司从事零杂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派原告等人到哈尔滨卸货返程途中,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原告等人受伤。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并雇佣护理人员护理原告65天。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362.01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6793.15元。原告因工伤分四次住院共计21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33100.76元、护理费11700元,被告以借款方式支付原告费用7300元。原告支付高压氧治疗费用4930元,外购药丙戊酸钠、弥凝合计15826.90元。
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4月14日,牡人社局作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60元。2016年7月25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鉴字[2016]第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六级。原告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11月18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劳鉴字[2016]总第一百零三期0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六级。
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牡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4月7日,牡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7]第1X-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丹公司支付郭顺利住院期间医疗费32155.16元”。2017年4月7日,牡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7]第1X-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丹公司支付郭顺利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93.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伤残津贴3985.17元(2016年11月18至2017年2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共计152038.27元”。
2017年5月22日,在原一审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就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就原告外购药品及物品是否合理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7月10日,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根据郭顺利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尿崩症伤情,可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2.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外伤性癫痫,目前应按医嘱口服丙戊酸钠一粒、每日一次。如果癫痫病情加重需增加药物用量或者减少用药量,应根据临床症状及相应脑电图检查异常结果、由临床医生出具相应诊断证明及医嘱。3.脑外伤后尿崩症,目前需口服醋酸去氨加压素片(弥凝)、每次一片、每日二次。建议遵医嘱口服至左锁骨钢板取出术后,行头部核磁及相关检查、确认是否存在脑外伤后垂体病变及尿崩症程度,再确定是否终生用药及用药量。4.目前存在脑室系统轻度扩张、医疗资料中均未提供需行手术治疗的证据;如果因本次外伤致脑积水增多需行手术治疗可复检,其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审查外购药发票,建议按出院医嘱保护2015.10.19日出院后至鉴定日2017.7.10日之前的口服丙戊酸钠,每日一粒;口服醋酸去氨加压素片(弥凝)、每次一片、每日二次。其余费用不应保护”。
原告郭顺利于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41.70元、住院费4932.95元,合计5174.65元。原告于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外购药丙戊酸钠支付627元、弥凝支付5267元,合计5894元。
另查,2015年牡丹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957.83元月,2016年牡丹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364.5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郭顺利于2015年1月在被告中丹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牡仲裁委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1.关于原告郭顺利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丹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郭顺利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工资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郭顺利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04元(2444元×16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伤残六级,应当按六级伤残支付16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881元÷12个月=4073.42元月×60%=2444元,原告月工资2000元,低于2015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60%,被告应当按照2444元×16个月=39104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郭顺利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00元(2444元×2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16元(2444元×1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黑龙江省贯彻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伤残六级,应当按六级伤残支付25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月工资2000元,低于2015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60%(即2444元),被告应当按照2444元×25个月=611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444元×14个月=3421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郭顺利主张医疗费64901.11元、后期医药费5888.80元(外购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因工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62.01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因工伤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793.1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此两笔医疗费。第一医院主治医生张争启出具说明原告由于颅内损伤后遗症建议高压氧治疗,原告高压氧治疗费用4930元,因有医嘱,系合理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此笔费用。经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外购药按出院医嘱保护2015.10.19日出院后至鉴定日2017.7.10日之前的口服丙戊酸钠、口服醋酸去氨加压素片(弥凝),其余费用不应保护”。本案中,原告外购药丙戊酸钠、弥凝共计15826.90元,系合理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此笔费用。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41.70元、住院费4932.95元,合计5174.65元。原告于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外购药丙戊酸钠支付627元、弥凝支付5267元,合计5894元,因原告主张此费用为5888.8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医药费合计63975.51元(5362.01元+26793.15元+4930元+15826.90元+5174.65元+5888.8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数额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郭顺利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行[2015]497号《关于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黑龙江省职工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本案中,原告因工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5天×100元天=2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郭顺利主张交通费2526元、食宿费2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治疗工伤到哈尔滨市就医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当支持,原告经鉴定伤残六级后,因再次鉴后伤残仍为六级,故原告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食宿费2935元,无住宿旅店公章的属于非正规票据,不能证实因住宿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有住宿旅店公章的票据,从时间上看系原告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食宿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着按原告和一名陪同家属保护正规的合理性的交通费的原则,本院予以保护两人乘坐火车的交通费518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和客车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且用于治疗工伤,故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郭顺利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鉴定费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或低于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本案中,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6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支付鉴定费400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鉴结论仍为伤残六级,原告应自行承担复鉴产生的鉴定费400元。
9.关于原告郭顺利主张营养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郭顺利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328元(2444元月×1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2000元×12个月),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确认。
11.关于原告郭顺利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伤残津贴35560元(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以及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每月1270元支付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牡丹江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270元,原告月工资的60%低于牡丹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按照1270元为标准计算伤残津贴。2016年7月25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六级,故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应当按照1270元月×30个月=38100元(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2.关于原告郭顺利主张护理费56009元(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每月2036.71元标准支付至解除劳动关系止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两部分。原告伤残六级,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因工伤分四次住院共计215天,被告雇人护理原告65天,其余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赵立波护理,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150天计算(215天-65天)。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661元(50275元÷365天×15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13.关于原告郭顺利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进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7000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丹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郭顺利工资9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16元、医疗费及外购药费639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交通费518元、鉴定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伤残津贴38100元、护理费2066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311353.51元。另外,原告同意将从被告处借款7300元在以上款项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04053.51元(311353.51元-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顺利与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顺利工资9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16元、医疗费639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交通费518元、鉴定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伤残津贴38100元、护理费2066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扣除借款7300元,合计304053.51元;
三、驳回原告郭顺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河
审判员 李艳萍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 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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