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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霄。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11时许,李某持“A2D”型驾驶证驾驶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寨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先在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生诊断为:头部重伤,左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右腿断裂,右肩锁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一年后还需第二次手术,出院后需1年半至2年时间休息恢复。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因严重违章致我人身严重受伤,摩托车报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法定限额内负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我的损失是:
医疗费: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79305.22元、门诊费185元、临漳县医院933.5元;
误工费:35元/天×120天=4200元
护理费:35元/天×120天=4200元
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
残疾赔偿金:7119.7元/年×2年=14239.4元
鉴定费:800元
交通费1000元
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次手术费:16000元
复印费:44元以上共计:132107.12元。
此费用在反诉人确定让我赔偿的数额后,从此数额中扣除。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用词不合情理,事故双方的责任是平等的,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双方共同负担,各自负担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求项目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反诉原告李某诉称,我于2011年12月19日11时许,驾驶豫E×××××微型普通小客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寨村路段时,被反诉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飞快与微型小客车相撞,导致反诉人受伤而昏迷。经当地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左眼眶骨折、左侧面部有异物(玻璃)、眩晕症,多处受伤。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使双方车辆严重受损。这是由于被反诉人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公路上开英雄车所致,但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2)第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被反诉人按责承担赔偿反诉人。综上所述,由于被反诉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还驾驶无牌车辆,严重违章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身受到伤害,使车辆严重受损,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人的损失是:
医疗费12187.6元;
误工费11598.54元22天×95.07元/天(按交通运输行业每天95.07元)+100天(出院后误工)×95.07元/天;
护理费1910.7元86.85元/天(护理人员是兽医每天86.85)×22天;
交通费9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
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
车辆损失费3610元,以上共计31306.84元。按责任承担15653.42元。
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双方按责任负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被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赔偿费用已经在我们起诉的赔偿数额中全部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临漳县医院票据一张,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一张,市二院门诊票据一张,复印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百张,用药清单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没有住院证、出院证,不能确定住院时间,护理时间不能确定,生活补助费标准偏高,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无异议,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时间有异议,实际住院是30天,出院遗嘱上卧床休息两个月共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30天,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负担,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每天的标准偏高,以10元为宜,交通费要求过高法院酌定,不负担复印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并该诊断证明上没有显示具体数额在实际发生后赔偿。
反诉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兽医工作证一份,车损评估单一份。
反诉被告质证称,医疗费临漳部分无异议,安阳部分诊断证明有眩晕症跟本事故无关系,门诊票无医嘱不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停发工资的证明,也没有工资表,护理人员也无法证明与受害人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的主张不能认可,交通费提供的是河南省发票但在其陈述过程中也说在临漳就医数额偏高,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要求过高,李某的代理人承认标准10元到15元,车损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持“A2D”型驾驶证驾驶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寨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1日2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经临漳县医院抢救后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在邯郸第一医院于2011年12月19日15时13分入院,于2012年1月19日10时整出院。医院诊断诊断结果是:1.左侧尺桡骨骨折;2.右侧股骨骨折;3.双侧肩胛骨骨折;4.右肺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弥漫性脑肿胀;6.额顶部、面部、左眼睑多发皮肤挫裂伤;7.左额部软组织肿胀;8.左上颌窦前臂骨折,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79305.22元、门诊费185元、临漳县医院933.5元;误工费:34.06元/天×120天=4087.2元;护理费:34.06元/天×32天=1089.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7119.7元/年×2年=14239.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以上共计:123740.2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超过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部分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经临漳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在安阳地区医院于2011年12月19日15时入院,于2012年1月9日0时出院。经诊断诊断结果是:1.复合外伤;2.左眼眶骨折;3.左颌面部异物;4.眩晕症。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12187.6元;误工费:22天×95.07元/天(按交通运输行业每天95.07元)+100天(出院后误工)×95.07元/天=11598.54元;护理费86.85元/天(护理人员是兽医每天86.85)×22天=1910.7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车辆损失费3610元,共计31306.84元。按责任承担15653.42元。诉讼中被告李某(反诉原告)自愿撤回对原告郭某某的反诉。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强制保险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费用单据、医疗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因被告(反诉原告)李某驾驶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为事故车辆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79305.22元、门诊费185元、临漳县医院933.5元;误工费:34.06元/天×120天=4087.2元;护理费:34.06元/天×32天=1089.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7119.7元/年×2年=14239.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以上共计:123740.2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超过交强险部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李某(反诉原告)自愿撤回对原告郭某某的反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22000元;
二、准予被告李某撤回对原告郭某某的反诉;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274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反诉人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随平
代理审判员 师广勇
人民陪审员 王运海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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