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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顺和与易县高村镇柏某井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顺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高村镇柏某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易县高村镇柏某井村。
法定代表人:刘福江,该村主任。

原告郭顺和与被告易县高村镇柏某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某井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和、被告柏某井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修路工程款2465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07年4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柏某井村道路建设合同,由我负责建设被告村道路,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及被告方要求按时按质将道路建好,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方并未按约定付清我修路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我工程款24650元,并于2017年12月24日为我出具欠条1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柏某井村委会辩称,原告在哪一年给柏某井村修路,修了多少,厚度多少,修路款多少,给付多少,尚欠多少,通过什么方式接的工程,是公开招标还是自己找干部承包,什么公司包的工程,是否有资质,监理员、验收员是谁,是村委会还是自己,承包的工程村两委和村民代表是否知道,有没有影像资料,为什么这么多年没有通过法院解决到现在才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7日(甲方)被告与(乙方)郭顺和、陈建伟、南国栋签订柏某井村道路建设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建设柏某井村道路,并约定施工的范围,路面的厚度及价格等相关条款,原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个人履行了合同,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将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交证据1.柏某井村道路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张。被告质证“因其刚上任,不清楚合同的事,老支书应该知道,要求看合同原件,欠条是谁写,谁捺印?”经核实,欠条是村干部书写,签字捺印的是当时的村主任和村支书,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郭顺和修路工程款,贰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24650元),武占军(手印)、刘三宝(手印),柏某井村委会(盖公章),2017年12月24日”。该欠条事实清楚,内容完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对其陈述本案涉及道路是豆腐渣工程,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路,并签订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修路完成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将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修路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时间应从欠款之日起算为宜,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抗辩本案涉及道路是豆腐渣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修路工程款24650元及利息,责任在被告。
综上所述,被告偿还修路工程款246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高村镇柏某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顺和修路工程款246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元,由被告易县高村镇柏某井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燕

书记员: 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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