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萍,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成安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2月份起,原告在被告承揽的邢台碧桂园工地干活,至2017年6月份工程完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托,至2018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字据“邢台工地郭某某在邢台别墅工程款下余20,000元,到2018年11月20日给5,000元,年底付清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在邢台碧桂园工地承包部分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垒墙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10月5日,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工资,并写下字据“邢台工地郭某某在邢台别墅工程款下余20,000元,到2018年11月20日给5,000元,年底付清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日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项应为原告的劳务费。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劳务费2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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