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颖,女。
委托代理人林婧,女。
被告李大江,男。
委托代理人金琳晶(系李大江妻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原告郭颖诉被告李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林口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婧,李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琳晶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林口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3时15分许,被告李大江驾驶车牌号为黑G81B18号轿车在密山市中俄广场南门汇金玉行门前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颖刮倒,造成郭颖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颖入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入黑龙江省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等。经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大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颖无责任。郭颖住院期间,李大江支付医疗费44678.93元。根据郭颖的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颖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颖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2、郭颖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评定为十级伤残。3、郭颖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0天。4、郭颖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5、郭颖义齿修复每颗800元,更换期限5年。6、郭颖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滤网成形术,待病情稳定适当时机取出滤网,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李大江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林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郭颖诉至法院,要求李大江、人保财险林口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9648.90元,护理费6860元,残疾赔偿金42624元,交通费6579元,义齿更换费用9600元,后续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口服药费15470元。合计121643.90元。经查,郭颖所要求的口服药费系依据2013年9月2日黑龙江省医院医生出具的诊断书,该诊断书载明口服药物治疗一年。郭颖提供了其丈夫蒋立军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密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3年工资统计表各一份,证明郭颖丈夫蒋立军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430元,其于2013年7月2日因护理住院的妻子向单位请假3个月,该请假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李大江无异议。经审查,郭颖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6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误工费9648.90元(107.21元/天×90天),护理费6860元(343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42624元(17760元×20年×12%),交通费579元,义齿更换费用9600元(800元×2颗×6次),后续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口服药费690.90元(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3片/日×30日÷30片/盒×12.8元/盒+3片/日×30日÷20片/盒×85元/盒+4片/日×30日÷20片/盒×45元/盒)。合计155552.78元。李大江要求将其已支付给郭颖的赔偿款由人保财险林口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一并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江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颖刮倒,造成郭颖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大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颖无责任。李大江应对郭颖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李大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林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郭颖提出的要求李大江、人保财险林口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郭颖要求的后续口服药费,因有医生诊断和医嘱证明,应予保护,但应以医疗终结期为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李大江为郭颖支付的医疗费44687.93元,因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之内,故该笔费用人保财险林口支公司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颖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7564.85元(已扣除李大江支付的医疗费4468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311.9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郭颖28252.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内返还被告李大江44687.93元;
三、被告李大江给付原告郭颖鉴定费33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郭颖负担54元,由被告李大江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波 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书记员:盖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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