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
李磊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
住址:涉县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宋学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会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磊,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通公司)和被告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东寨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宅院位于涉县偏店乡东寨村,系北主房南北坐向,南平房、门楼、北主房东山墙邻村道路。
2014年11月份原告发现北房和门楼及南平房墙体相继出现裂缝,且仍然在扩大,同时原告的几个紧邻居家也出现房屋裂缝、塌陷等现象。
为查找房屋毁损原因,原告及邻居找到村委会,村委会组织人员将邻原告房屋的村道路上的通水管道挖开,发现被告的通信线杆压在通水管道正上方。
因村铺设通水管道在先,被告安装通信线杆在后,通水管道被通信线杆长期重压,造成通水管道破裂漏水,长时间水浸,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出现严重裂缝,现已成危房。
被告作为通信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原告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以评估结论计算),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为限高的线路是由第二被告选择制定,挖坑栽杆是由第二被告组织实施,此举均为避免给群众造成损失。
2、村委会对村内水管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因水管漏水造成群众损失应由村委会承担。
3、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水管漏水是第一被告造成,是原告选址在用渣土填充后的水坑上,且房屋建造未经规范的设计施工,是造成其房屋损坏的内在的根本的原因。
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理中被告联通公司申请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没有对我方提起诉讼,我方是根据被告联通公司的申请,法院通知追加我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诉争的电信设施由第一被告联通公司所有,施工也是由被告联通公司实施,村委会没有为其提供实施方案。
且鉴定结论明确认定水管漏水的直接原因是第一被告联通公司的线杆长期重压所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我方没有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宅基地清理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村委会证明,证明先有管后栽杆;
3、房屋受损照片,证明损害事实;
4、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损程度和鉴定费支出;
5、(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
经组织质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理由成立,对证明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由第一被告造成;对证3所证内容无异议,但因为线路选择挖坑均由村委会选择组织实施,造成群众损失应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对证4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认为送水管道在电线杆所压处跑水渗入原告郭爱堂地基产生的不均匀与沉降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没有事实根据,因为鉴定机构没有将漏水管段取出进行科学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在第二次鉴定人员到现场时第一被告明确提出取出漏水管段鉴定原因的主张,但由于原告方的原因第一被告的主张未被采纳,所以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不合法,不应采信;至于损害的数额第一被告无异议,但由于该鉴定不能科学确定水管漏水原因,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5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所依据的另一鉴定结论也属不科学、不肯定、不唯一,所以该依据也是不确定的。
故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第一被告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
经组织质证,被告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到证5无异议,鉴定结论明确表示原告损失由第一被告造成,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但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称,我是网通公司职工,1998年秋天涉县电话村村通,当时协调电信局出技术,村上出民工,我们与村上协商不影响村民走路情况下确定杆路,大队负责打坑用料。
证人赵某出庭称,我现在是网通公司退休职工,1998年村里通电话,我负责施工。
大队负责打坑,我只负责栽杆和架线。
线路选择由村大队和我方技术员一块决定。
证人刘某出庭称,1998年后半年电话村村通工程施工,具体材料由邮电局提供,乡里和村里负责协调协助,具体杆路规划由工程队和技术人员负责,花钱派民工挖坑干体力活,有问题由乡里和村里共同协调。
经组织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三个证人均与第一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不具证明能力;2、三证人证明栽杆工程施工人就是第一被告网通公司,不能因为几个村民提供劳务就认为是大队施工,三证人均没有证明第一被告尽到相关责任。
所以该三人证言不能依法采信。
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三证人证明杆位确定以不影响群众生活为基础,由村委会派人确定杆位。
被告涉县偏店乡偏店村民委员会对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三证人均和第一被告有利害关系;2、根据证人证言第一被告在施工中负有监督把关责任,我方只是有部分村民作为工人做一些辅助的活,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一被告未尽到监督把关责任才导致的,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原告郭某某房屋损害的原因、程度和损坏价值,经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到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了(2015)邯司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该鉴定意见书写明:郭某某宅院东侧地下上水管道在电线杆所压处跑水渗入郭某某房屋地基造成房屋地基基础产生较大的不均匀沉降,是造成郭某某东房和南房出现新近裂缝损坏的原因,也是其北房产生新近裂缝损坏和原有旧裂缝损坏有发展的主要原因;原告房屋损坏价值赔偿总金额为33771元。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证明“给水管漏水应该是由于栽线杆时施工受损或长期受线杆荷重压迫所致”。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线杆的安装人、所有人、管理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联通公司辩称,线杆挖坑的具体位置及施工由被告东寨村委实施,且约定影响或损害群众利益的事项由被告东寨村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肯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抗辩理由,审理中被告联通公司虽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均系本公司的职工或者退休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佐证,属单一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条,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联通公司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价值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房屋损失款33771元和鉴定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原告郭某某房屋损害的原因、程度和损坏价值,经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到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了(2015)邯司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该鉴定意见书写明:郭某某宅院东侧地下上水管道在电线杆所压处跑水渗入郭某某房屋地基造成房屋地基基础产生较大的不均匀沉降,是造成郭某某东房和南房出现新近裂缝损坏的原因,也是其北房产生新近裂缝损坏和原有旧裂缝损坏有发展的主要原因;原告房屋损坏价值赔偿总金额为33771元。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证明“给水管漏水应该是由于栽线杆时施工受损或长期受线杆荷重压迫所致”。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线杆的安装人、所有人、管理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联通公司辩称,线杆挖坑的具体位置及施工由被告东寨村委实施,且约定影响或损害群众利益的事项由被告东寨村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肯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抗辩理由,审理中被告联通公司虽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均系本公司的职工或者退休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佐证,属单一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条,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联通公司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价值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房屋损失款33771元和鉴定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马丽平
审判员:孙魁林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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