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11号。
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4万元(暂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员。2017年12月17日17时30分,周凤新驾驶车牌号为辽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蒙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在米东区九沟路威凯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驾驶车辆起步时,造成车上人员郭飞从车上跃落至地下,造成郭飞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凤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为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4万元(暂定)。辽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30万元。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4718.8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辽P×××××号车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3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郭飞是从车上跌落至车下,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标注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处在车辆的位置及从事的活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方车辆无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免赔事项外,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7日17时30分,周凤新驾驶车牌号为辽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蒙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在米东区九沟路威凯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驾驶车辆起步时,造成车上人员郭飞从车上跌落至地下,造成郭飞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周凤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周凤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郭飞无责任。
另查,辽P×××××号挂靠在绥中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原告的身体致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郭飞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系财产险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原告主张的损失按下列原则确认:
1、医疗费:17364.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
3、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82天,2级护理,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2157元年÷365天×60天=6929.91元。
5、误工费按2018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71873元÷365天×120天=23629元。
6、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辽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993元年×20年×10%=6998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秋桂(1934年9月2日生)、郭祖铭(2001年8月24日生)。王桂秋有三名子女,其生活费为25379元年×5年×10%÷3=4230元。郭祖铭的生活费为25379元年×2年×10%÷2=2538元。
8、交通费酌定2000元。
9、评残鉴定费1300元。
以上总计损失金额为137677.7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67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
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行号:10522710001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岐民
人民陪审员 郭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安丽娜
书记员: 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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