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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窦金菊,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献红、被告法定代表人窦金菊及委托代理人高斌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涉县西达镇大滩村同福水电站租赁于原告郭某某经营,租期十年,即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6年2月17日,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诉至本院,请求郭某某交还同福水电站并支付下欠的租赁费,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426民初616号判决书,责令郭某某将同福水电站交还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并支付下欠的租赁费,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请求继续承包经营涉县西达镇大滩村同福水电站,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2016)冀0426民初616号生效判决书已责令郭某某将同福水电站交还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现原告要求继续承包经营同福水电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赁期间因被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租赁费,原告以被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进行抗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台庄水电站拦河坝抬高造成损失,从原告提交的涉县水利局处理意见可以看出,涉县水利局是在组织专门调查小组深入现场,对双方水电站设计要求、施工图纸进行检查、分析及现场勘察后,从大局利益出发,在尽可能不影响大滩村水电站退水渠尾水的情况下准许台庄水电站拦河坝增高26厘米,原告称被告擅自与台庄水电站达成协议造成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称被告未修通电站门前4米道路导致不能正常维修机器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路事项属于双方约定的内容,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东达村在电站拦河坝上游新挖渠道、修建刘张公路导致渠道改道及二道渠首因公路改造造成损失,均不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失的,有权请求第三人进行赔偿。关于大滩村2009年土地改造造成损失,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肖芬 审判员  李同所 审判员  白 靖

书记员:郝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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