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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骏屏与陈鑫、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骏屏,女,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鑫,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刘薇,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骏屏与被告陈鑫、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骏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被告陈鑫、被告刘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骏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8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8日利息为3,945.21元,月利率2%;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鑫以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为由,于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期一个月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8年4月10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支付宝将100,000元汇至被告陈鑫的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其中80,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陈鑫于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也未超出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合理范围,故原告依法将两被告共同诉至法院。
  被告陈鑫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借款本金只承认7万元,因为借款的时候拿到手就7万元。利息同意以本金7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第三项诉请中目前只认可看到的1,000元财产保全费发票,其他的费用要看到票据再答辩。
  被告刘薇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不认可。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据上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刘薇本人。被告刘薇和陈鑫在2018年2月份已经起诉离婚。该笔债务是在被告刘薇起诉离婚后发生的,当时被告刘薇已经从住所搬出了。故该笔债务与被告刘薇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陈鑫向原告郭骏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8年4月10日,被告陈鑫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鑫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自愿向郭骏屏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如到期未还,陈鑫自愿承担催讨、调解、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诉讼费、资产保全费、上门催讨费等”。当日,被告陈鑫立收条一份表明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
  庭审中,被告陈鑫提出借款本金为7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陈鑫和被告刘薇原系夫妻,两人于2018年5月9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据、被告刘薇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起诉状、庭审笔录、上海市租赁合同、法院受理以陈鑫为被告的案件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陈鑫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鑫尚欠原告郭骏屏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鑫辩称借款本金是7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鑫在债务到期之后,不能依照约定还款,显然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追讨借款发生的费用要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上述债务虽然形成于被告陈鑫和被告刘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鑫在同一时期内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多人举债且累计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合理需要,且原告郭骏屏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骏屏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骏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被告陈鑫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骏屏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9.45元,保全费人民币1,054.73元,均由被告陈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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