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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鲁宁与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北京惠保云汽服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鲁宁,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鹏,北京锦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果,北京锦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乔基奥﹒基隆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伟,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惠保云汽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诉讼代表人: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昱峰,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鲁宁与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简称“索菲玛公司”)、北京惠保云汽服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惠保云公司”)、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惠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鹏和杜果、被告索菲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伟、被告上海惠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惠保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鲁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不追加原告为被告索菲玛公司与北京惠保云公司、上海惠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2、确认原告个人财产与北京惠保云公司无关。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上海惠保公司的职工。上海惠保公司于2015年12月成立北京惠保云公司,由原告代为持股30%股权,同时上海惠保公司指派原告担任北京惠保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实际并不参与经营,也未领取过任何股权分红,北京惠保云公司的决策权、经营权均由上海惠保公司掌控。2018年1月26日,原告将其持有的北京惠保云公司股份转让给上海惠保公司,北京惠保云公司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但因上海惠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失联,且北京惠保云公司的印鉴证照被上海惠保公司收回,致使未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已不是北京惠保云公司的股东。原告对索菲玛公司与北京惠保云公司、上海惠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业务均不知情,现经原告了解,实际履行方应为上海惠保公司而非北京惠保云公司;2018年2月28日,上海惠保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至今未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根据北京惠保云公司章程规定,原告的出资时间为2035年1月1日,至今未到出资期限,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19)沪0118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索菲玛公司与北京惠保云公司、上海惠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同时要求原告在未依法出资人民币300万元的范围内对北京惠保云公司结欠索菲玛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裁定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索菲玛公司辩称:北京惠保云公司公示的2016年企业年报中明确记载了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该日期为股东应缴纳出资款的日期。现原告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惠保公司辩称:2018年9月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上海惠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9月12日指定上海华皓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对于索菲玛公司与北京惠保云公司、上海惠保公司之间的业务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与上海惠保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况也不清楚,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北京惠保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本院受理了索菲玛公司与北京惠保云公司、上海惠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4月2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惠保云公司支付索菲玛公司货款2,480,278.4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80,278.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海惠保公司对北京惠保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北京惠保云公司和上海惠保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索菲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以(2018)沪0118执4861号立案执行。因北京惠保云公司和上海惠保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沪0118执486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索菲玛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原告为(2018)沪0118执48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沪0118执异26号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为索菲玛公司与北京惠保云公司、上海惠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裁定原告在未依法出资3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8)沪0118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项下北京惠保云公司欠付索菲玛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北京惠保云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设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章程中规定,北京惠保云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原告和上海惠保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和7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月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北京惠保云公司自行申报了2016年度企业年报。在应填写的股东及出资信息项目的认缴出资时间一栏中,均填写了2015年12月8日,但原告的实缴出资额为0,上海惠保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7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
  再查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裁定受理了上海惠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9月27日指定上海华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管理人。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沪0118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北京惠保云公司的章程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如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且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北京惠保云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原告的出资时间为2035年1月1日,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申报填写的认缴出资时间不具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出资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8日。原告应缴纳的出资款出资期限未到,索菲玛公司以未缴纳出资款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个人财产与北京惠保云公司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北京惠保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追加原告郭鲁宁为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惠保云汽服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郭鲁宁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42.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荣

书记员: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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