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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鲁明与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鲁明,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景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亮,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鲁明与被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吉峰,被告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陆佳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泰科公司:1.自2018年7月1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30,779.55元标准支付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事实和理由:郭鲁明于2016年5月16日进入泰科公司工作,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9日泰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郭鲁明于2018年4月1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XX号裁决,裁决双方自2018年4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生效后,泰科公司恢复了与郭鲁明的劳动关系,但拒绝郭鲁明前往公司工作,亦拒绝郭鲁明进入公司区域,并在2018年7月19日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再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郭鲁明认为,劳动仲裁在前案中已经审理过全部事实,泰科公司亦服从前案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恢复劳动关系后,郭鲁明未有任何违纪行为,泰科公司在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再一次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泰科公司辩称,不同意郭鲁明的诉讼请求。郭鲁明在职期间存在财务造假以及违反禁售条例规定的行为,泰科公司系合法解除。然,因郭鲁明在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XX号仲裁案件中对仲裁员作虚假陈述,声称泰科公司解除没有进行调查程序,且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时未得到泰科公司授权,无法取得泰科公司进行调查的证据,故仲裁委员会采信了郭鲁明的主张,支持了郭鲁明的申诉请求。泰科公司考虑起诉至法院也不一定能提交出调查材料,故未对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先恢复了劳动关系,并在恢复之后继续进行调查,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取得了第一次解除时调查的材料,并在之后的调查中取得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的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鲁明于2016年5月16日进入泰科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9日泰科公司以郭鲁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郭鲁明最后工作至该日。
  2018年4月19日,郭鲁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科公司:1.自2018年4月9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每月30,777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9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2018年6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1.自2018年4月9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泰科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鲁明2018年4月19日至6月22日的工资64,737.83元;3.对郭鲁明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2018年7月9日,泰科公司通知郭鲁明恢复劳动关系。
  2018年7月10日,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陆佳亮及泰科公司全球贸易合规亚太总监林某某与郭鲁明面谈。
  2018年7月19日,泰科公司向郭鲁明出具《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纪行为描述:该员工有严重不诚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费用报告上做失实陈述、提供不实报销凭证。在工作过程中无视/违反公司的贸易合规要求,涉及伪造和虚构业务文件。该员工还存在不配合内部调查的行为。调查结果意见:根据《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第三部分1.1.3(14)、(47)、(56)、(59)条,1.2.3条,1.2.4条相关规定,以及《员工手册》、《道德行为指南》的相关条款,该员工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应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同页下方“工会回执”处记载:“本工会于2018年7月19日收到公司发出的《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经初步核查,同意公司作出的上述行为描述、调查结果和处理安排。”工会在回执处盖章。
  同日,泰科公司还向郭鲁明出具《关于: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回执,分别打印于两页。《关于: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特以此函通知您,公司决定于2018年7月19日(“解约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回执主要内容为:“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工会在此确认于2018年7月19日收到公司发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阅读,同意公司作出的上述行为描述、调查结果和处理安排。”工会回执处盖章。庭审中,郭鲁明表示,该工会回执上没有体现郭鲁明的信息,工会不知道是对谁的解除,故认为泰科公司对郭鲁明的解除并没有通知工会。泰科公司表示,《关于: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工会回执是一并向郭鲁明出具的,指向的就是郭鲁明。
  郭鲁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779.55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9.1条约定:“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依其内部程序和不时修改的适用于员工的所有管理制度、政策和规定(总称‘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员工手册;(2)道德行为指南;……(3)所有其他由TEConnectivity总部制订的在全球范围内适用的各项规章制度将成为公司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4)其他各类公司不时颁布或修改的规章制度。”
  《员工手册》规定:“……所有员工均应持有一本TE道德行为指南。……根据不同情况,出现下列行为的,员工需受纪律处分,直到解除劳动关系:……不诚实行为、伪造记录、偷盗或转移公司、客户、供应商或其他员工的财产、或企图从事所有上述行为;……违反TE道德行为指南的行为;……不配合内部调查的行为;……”郭鲁明于2016年5月16日签收《员工手册》。
  《道德行为指南》规定:“……失实陈述、欺骗、偷盗和弄虚作假都可能成为欺诈行为,在我们这样一个重视诚信的公司里,这种行为没有立足之地……确保绝不失实陈述工作时间表和费用报告上的信息……坚持TE财务政策和内部控制……”郭鲁明于2016年5月16日签收《道德行为指南》。
  《员工行为管理条例》规定:“…….1.1.1下列行为属于轻度违纪:……(9)违反公司相关操作规程、工作流程、制度或政策,或因个人过失导致工作差错,但尚未造成损失;……1.1.2下列行为属于中度违纪:……(10)违反公司相关操作规程、工作流程、制度或政策,或因个人过失导致工作,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内的;……1.1.3下列行为属于严重违纪:……(14)不配合公司内部调查(有关内部调查的进一步详细规定见本条例第三部分1.2.4条),对公司正常经营及动作造成干扰、不利影响,或对公司管理层、其他同事及/或任何其他方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47)不诚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提供伪造的或私自涂改的工作业绩、公司商业数据、库存报告、生产现场报告、考勤、财务报销凭证、支票、账单、财务报表等;对公司进行的内部调查,作出虚假、不完整或误导的说明;为违纪违规行为作伪证或共谋;或在就业前或到岗后提供不真实的个人信息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隐晦、伪造履历学历的);或伪造、涂改请假单等行为;工作时间报表或费用报告上做失实陈述、不实会计核算;……1.3.1员工被怀疑存在违纪行为后,该员工的直接主管应会同人力资源部共同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与员工本人面谈,面谈过程允许员工进行申辩。如被怀疑的违纪行为属中度违纪或严重违纪,该员工的部门经理与人力资源部经理须共同参与调查。……”郭鲁明于2016年5月16日签收。庭审中,郭鲁明表示,自己即使构成违纪,也只是轻度违纪中的第(9)项及中度违纪中的第(10)项,不构成严重违纪,且泰科公司没有根据1.3.1条由直接主管和人力资源部共同调查,也没有由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共同调查,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泰科公司表示,轻度违纪中的第(9)项及中度违纪中的第(10)项与本案无关,郭鲁明所在的整个事业部都涉及违法违规,包括部门主管都是被调查人,泰科公司的上级部门非常重视,聘请了律师事务所入驻调查,泰科公司在中国的法务和人事都予以回避,不可能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第二次解除在程序上毫无瑕疵。
  再查明,郭鲁明向泰科公司申请报销2017年2月28日招待费870元、2017年3月3日招待费950元、2017年3月16日商务会议餐饮费756元、2017年4月7日商务会议餐饮费645元、2017年4月9日招待费854元,并提供了上海商苑大饭店开具的五张餐饮费发票,经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核实,上述五张发票均为假票。庭审中,郭鲁明表示,这些发票是实际消费的商家开的,其是严格按照公司报销流程报销,这些发票肉眼分辨不出真伪,其没有能力去核实,如是假票,财务应予以退还并让其去核实或不予报销,但当时财务未提出任何质疑,在报销流程里,责任最大的是财务部门。泰科公司表示,财务人员只是形式审查,无法辨别真伪,不能将过错归于财务。
  郭鲁明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4月13日、6月4日、6月30日、8月4日、9月18日、10月9日、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9日、2018年1月19日在淘宝网上购买发票用于报销。其中2016年11月14日的订单显示:“买家留言:开三张餐费增值税发票。第一张:日期11月4日,地点:广东深圳,餐费金额:235元;第二张:日期11月10日,地点:河南洛阳,餐费金额:761元;第三张:日期11月16日,地点:河南洛阳,金额:310元。三张发票均用到付发到我拍下时留的单位地址。”郭鲁明为购买发票实际支付150元。
  郭鲁明另向泰科公司申请报销2016年11月4日商务午餐费235元、2016年11月10日商务晚宴费761元、2016年11月16日共进工作午餐费310元,并提供了深圳百合豪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餐饮发票一张、洛阳金凯悦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餐饮费发票两张,经深圳及洛阳税务局核实,上述三张发票均为假票。泰科公司表示,这三张发票均是郭鲁明在淘宝网上购买的发票,与2016年11月14日其在淘宝网下单的时间、地点、金额均吻合。郭鲁明表示,出差是真实的,确实发生了差旅费,但因在当地消费没有票据或者开错抬头,不能报销,才在淘宝网上代开发票,开具的发票都是真实的,因为其向淘宝卖家支付了税点,其作为普通人无法识别这些发票的真伪。
  郭鲁明还向泰科公司申请报销2017年11月1日午餐费106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06元的“丸龟制面”的外卖小票,报销申请中记载的参加者有郭鲁明、朱某某、葛某某。朱某某亦向泰科公司申请报销2017年11月1日午餐费106元,并提交了上海东利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6元的发票,报销申请中记载的参加者有朱某某、郭鲁明、David。庭审中,泰科公司表示,“丸龟制面”就是上海东利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与葛某某和David核实,两人均表示没有吃过,证明郭鲁明与朱某某系用同一笔餐费重复报销。郭鲁明则表示,两人申请报销的午餐费吃的是同一家,是先点了一单又加了一单,实际是四个人吃了212元,其与朱某某将212元拆分成两单,各申请报销106元,并各写了其中三位参加者,至于餐费是一人支付还是两人支付其记不清楚。
  2018年10月29日,郭鲁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科公司:1.自2018年7月19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每月30,779.5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2.提供2018年4月至7月的工资条。2018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1.泰科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鲁明提供2018年4月至7月的工资条;2.对郭鲁明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郭鲁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泰科公司向郭鲁明提供了2018年4月至7月工资明细,郭鲁明确认仲裁第一项裁决已履行完毕,无执行内容。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面谈录音及文字整理、《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关于: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工会回执、《员工手册》《道德行为指南》《员工行为管理条例》、费用报告、发票、税务事项通知书、公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郭鲁明另向本院提交:
  1.2018年4月13日郭鲁明所在航天航空防卫船舶部门负责人程某某为郭鲁明出具的推荐信,证明郭鲁明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无违规违纪行为。郭鲁明表示,若自己工作表现不好,领导不会出具推荐信。
  2.2018年4月16日泰科公司内部系统向郭鲁明同事Zhang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是关于郭鲁明的费用报告状态更改,审批状态显示为“已退回员工”,审批者备注写明“自2018.4.1之后无论是之前开的发票还是之后开的发票,即只有取得准确、真实、有效的税务认可的发票,才可以作为报销依据,请您重新联系商家开取正确的发票或者请删除这几笔费用”并要求修改几笔报销金额。
  3.2018年4月16日郭鲁明发送给Zhang并抄送财务人员的电子邮件,表示“这些都是外卖或者便利店所购,商家不提供发票,无法获取。鉴于3月为报销新政的过渡期,也基于公司报销方面‘实报实销’的原则,我希望公司能酌情以‘无发票’的例外进行处理。若不行,我是否可以取得等额的代用发票(餐饮类别)并提供给公司进行报销?”
  4.2018年4月18日泰科公司财务人员回复Zhang及郭鲁明的电子邮件,表示“自4月1号之后无法将发票状态更改为无发票(包括替代发票),也是不行的。”
  证据2-4证明泰科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新的报销政策,之前可以使用替代发票,并证明报销流程由财务部门严重审核,若发现问题,财务可以将发票退回、要求删除报销申请或者修改金额。
  泰科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程某某是新来的领导,因郭鲁明配合完成了交接手续,故程某某出具了推荐信,推荐信本身和郭鲁明的违规违纪行为无关。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表示2018年4月1日前确实允许在特殊情况下无发票报销,必须阐述具体事由及替代材料,如收银小票等,以证明报销费用实际发生,2018年4月1日后随着增值税发票的普及,无法执行无发票报销,无论2018年4月1日前还是后。报销必须基于实报实销,财务在回复邮件中之所以回答包括替代发票也是不行的,是针对郭鲁明询问能否使用替代发票作的回复,不能说明泰科公司在2018年4月1日前允许使用替代发票,郭鲁明自己也提到泰科公司在报销方面是实报实销。财务只能对报销进行形式审查,包括金额是否匹配、是否提交了发票等,而郭鲁明提交的是仿制票,光凭肉眼无法辨别真伪,无论财务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也不影响虚假发票的定性,亦不能免除郭鲁明的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因推荐信本身与是否存在违纪违规行为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4,邮件内容无法反映泰科公司允许使用替代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泰科公司《员工行为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提供伪造的财务报销凭证以及在费用报告上作失实陈述,属于严重违纪,该规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对郭鲁明具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事实,郭鲁明在职期间向泰科公司提供了假发票用于报销,尽管财务人员在鉴定发票真伪方面具有比普通劳动者更高的技能,但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应该容忍劳动者虚构消费事实、网上购买发票等违规行为。此外,郭鲁明还与同事朱某某分别使用同一家公司开具的金额相同的发票及外卖小票申请报销2017年11月1日午餐费,郭鲁明在记不清餐费是谁支付的情况下,表示将餐费一分为二,与朱思煜分别报销了一半,并分别写了其中三位用餐者的名字,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郭鲁明虚构消费事实、网上购买发票、重复报销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泰科公司《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的规定,亦有违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构成严重违纪,泰科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郭鲁明主张其行为即使构成违纪,也仅构成轻度违纪及中度违纪,本院不予采纳。郭鲁明要求自2018年7月19日起恢复与泰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泰科公司按照每月30,779.55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泰科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泰科公司已向郭鲁明提供2018年4月至7月工资明细,仲裁第一项裁决已履行完毕,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鲁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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