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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尹某某等与董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枫,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第三人:邯郸市天翔洗选有限公司。
住所地:磁县岳城镇里青村。
法定代表人:尹晓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尹晓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系尹晓生父亲。
第三人:郭红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郭某某、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第三人邯郸市天翔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尹晓生、郭红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枫、被告董某某、第三人尹晓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红波、第三人邯郸市天翔洗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郭某某、尹某某为被执行人,原告郭某某、尹某某不在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被告董某某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磁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作出的(2016)冀0427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已冻结了第三人天翔公司在邢台市宫龙腾化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76210.37元。且目前第三人天翔公司在磁县岳城镇里青村的洗煤厂内的企业财产至少价值两千余万元,已被磁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的财产已明显超出判决债权,超额查封,第三人天翔公司的企业财产足以清偿被告董某某的债务,不应追加公司股东、出资人等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故第三人天翔公司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缺乏对第三人天翔公司企业财产价值确认的前置程序,程序违法。二、第三人尹晓生、郭红波在开办天翔公司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原告郭某某向该二人的账户出借借款,之后第三人尹晓生、郭红波偿还了原告郭某某借款。原告郭某某对二人是否用公司出资并不知情。原告与第三人尹晓生、郭红波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郭某某并非天翔公司出资人。同时,原告郭某某系磁县教师,有正当职业,从未参与第三人天翔公司的管理,对天翔公司根本不具有控制权,故原告郭某某不属于第三人天翔公司的出资人,对第三人天翔公司更未进行任何管理及控制,该案《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郭某某不应在150万元内对被告承担责任。三、原告郭某某不是天翔公司股东,不具有抽逃出资的主体要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出资款项验资后转出已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认定原告郭某某抽逃出资明显错误。四、原告尹某某不能实际支配天翔公司,不是实际控制人,仅以两份合同确认原告尹某某为实际控制人,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原告尹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天翔公司并不存在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且原告并非开办单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二原告尹某某、郭某某为被执行人。
被告董某某辩称,一、原告郭某某、尹某某系天翔公司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原告郭某某、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尹某某借用尹晓生(系尹某某侄子)、郭红波(系郭某某弟弟)二人名义注册设立邯郸市天翔洗选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0万元,实物出资350万元,尹晓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0日郭某某从其银行卡内(农行卡号62×××17)转账取款150万元,转入郭红波银行卡内(农行卡号62×××13)85万元。同日郭红波将其银行卡内的65万元转至天翔公司银行账号内(开户行农行磁县支行,账号50×××43),作为其认缴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2009年6月15日尹晓生将其银行卡内的85万元也转至天翔公司银行账号内,作为其认缴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2009年6月25日天翔公司验资完毕后,将公司账户内的150万元又转至郭某某银行卡内,此后天翔公司所有转账付款业务均通过郭某某的银行卡进行交易,郭某某通过银行卡对天翔公司所有业务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2017年11月14日尹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在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其本人亲口供述系天翔公司实际控股人。2017年5月17日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晓生在接受磁县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时,亲口承认“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尹某某,公司成立出资和生产经营都由尹某某负责,郭某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尹某某、郭某某,我(尹晓生)没有为公司出资,只是顶了一个法定代表人的帽子;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都由郭某某控制、掌管着。”2016年11月30日尹某某哥哥(尹晓生父亲)尹德林在磁县法院作证证实“天翔公司是尹某某开办的,郭某某负责财务,公司的实际投资都是尹某某的,别的股东都是挂名的,尹某某是实际老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尹某某、郭某某系天翔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执异58号执行裁定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郭某某属于抽逃出资。原告郭某某作为天翔公司的实际股东,在其通过尹晓生、郭红波二人账号向天翔公司缴纳150万元出资后,该150万元依法属于天翔公司的资产,依据法律规定,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执异58号执行裁定认定郭某某属于抽逃出资适用法律正确。三、天翔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董某某与天翔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磁县法院(2016)冀0427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董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历经两年执行,在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发现天翔公司外债数额巨大(大名信用联社1900万元贷款,成安信用联社1000万元贷款,还有众多面向个人非法集资欠款);公司资产又整体抵债给邯郸市丛台区压缩机备件厂15年,经过多年风吹雨淋贬损严重;到期债权又因南宫龙腾化工有限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而无法执行;所谓天翔公司场地内原煤实际上就是一堆煤矸石,是天翔公司用来骗取信用社贷款的道具;天翔公司现有财产所剩无几,早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执异58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综上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邯郸市天翔洗选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尹晓生述称,2009年6月22日公司成立时,公司土地占有合同签订,原告郭某某转入公司的注册资金和公司成立后由公司转给郭某某的资金尹晓生均没有参与办理。公司经营期间尹晓生没有参与任何对外合同签订、公司经营、人员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邯郸市天翔洗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公司法人虽然登记为尹晓生,但尹晓生不是邯郸市天翔洗选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控股人、经营管理者,仅是公司注册时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没有实际的关联关系。
第三人郭红波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天翔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和天翔公司章程;2、2009年6月14日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一份;3、天翔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书一份;4、中信达出具的天翔公司验资报告一份;5、2014年4月4日天翔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章程一份;6、武安市中策资产评估事务所武策评报字(2008)第144号评估报告书一份。以上证明二原告不是天翔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7、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执643-1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财产清单(查封天翔公司位于磁县岳城镇里青村西厂内的办公楼2层14间及办公楼两边偏房8间、洗煤化验室设备一套、办公楼平房4间、电子磅房3间、80吨电子磅一台、洗煤设备1套、洗煤楼一栋等情况);8、邯郸市永勤会计师事务所为天翔公司出具的冀邯永审字[2015]第156066号审计报告;以上证明天翔公司的现有财产。9、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10、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郭某某房屋145.5平方米);11、协助冻结存款执行通知(冻结郭某某存款100万元,含工资卡)。以上证明法院冻结郭某某房屋以及银行存款100万元及工资卡。12、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104号判决书;证明判决天翔公司偿还款项。
被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8年10月8日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保全了天翔公司的债权,但是至今没有实现;2、邯郸市丛台区压缩机配件厂与天翔公司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天翔公司欠配件厂钱,以抵债形式将天翔公司租给配件厂15年。虽经法院查封天翔公司的财产,但是无法执行,该合同后有尹某某签字,证明尹某某是实际控制人;3、2013年3月10日里青村与尹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有尹某某签字、邯山区法院2017年11月14日开庭笔录两页,证明尹某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2009年6月10日郭某某转给尹晓生、郭红波65万元、85万元转款凭条一份、2017年5月17日法院对尹晓生调查笔录一份、2016年10月30日法院对尹德林的调查笔录一份、2016年6月24日郭某某给邯山区法院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郭某某是天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5、天翔公司2013年11月19日在大名县信用联社贷款借据情况一份,证明天翔公司2016年5月27日偿还大名县信用社1890万元,证明董某某诉天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是2016年5月25日起诉的,天翔公司欠董某某运费,拖欠不还。
第三人尹晓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尹某某建厂时其与王跃明的有关情况、荒山坡地协议2份;2、2008年8月23日尹文林代表尹某某给王跃明占地款2.8万元收条一份;3、2008年8月31日尹某某与李义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及尹某某付给李义昌占地款2800元收到条;4、里青村和尹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5、2013年1月5日李义昌与尹某某签订的占地协议一份;6、2018年10月7日里青村村委会证明一份;7、2018年8月8日贾喜林证明一份,2018年8月1日李明堂证明一份,2018年8月8日赵广法证明一份,2018年8月7日李席春证明一份,2018年10月5日范明堂证明一份,2018年10月5日李艳宾、李翠霞证明一份;8、尹某某欠高树民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明尹某某是天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法院调取证据:来源于(2018)冀0427执异58号卷中,1、2009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取款、进账单5份;2009年6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2009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2份;2、2017年11月14日邯山区法院开庭笔录;3、郭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7/62×××11)银行卡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3)银行卡明细、尹晓生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20)银行卡明细、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9)的银行卡明细、尹晓生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2)银行卡明细、郭某某邯郸银行(卡号:86×××47)银行卡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某某、郭红波系姐弟关系,郭某某、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尹某某、尹晓生系叔侄关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天翔洗选有限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以(2016)冀0427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邯郸市天翔洗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运输费用9141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5元,诉讼保全费4400元,均由被告邯郸市天翔洗选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董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2016)冀0427执643号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冀0427执6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邯郸市天翔洗选有限公司院内所有的办公楼2层14间及办公楼两边偏房8间、洗煤化验室设备一套、办公楼平房4间、电子磅房3间、80吨电子磅一台、洗煤设备1套、洗煤楼一栋、变压器一台,附有公告、财产清单。2018年1月2日董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尹晓生、郭红波、尹某某、郭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冀0427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尹晓生、郭红波、尹某某、郭某某为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和被执行人邯郸市天翔洗选有限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冀0427执643号]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尹晓生在抽逃出资额85万元本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董某某承担责任,郭红波在抽逃出资额65万元本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董某某承担责任,郭某某在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董某某承担责任,尹某某在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执行人尹晓生、郭红波、尹某某、郭某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董某某支付运输费用9141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2017年6年29日本院作出(2017)冀0427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尹晓生、郭红波、尹某某、郭某某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董某某坐落于峰峰矿区滨河东路166号福源小区的住宅房屋和范淑琴坐落于峰峰矿区鼓山中路二号机厂二街的住宅房屋,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郭某某位于磁县磁荷新苑房屋一套)和协助冻结存款执行通知(冻结郭某某银行卡存有64.8元)。原告郭某某、尹某某不服本院(2018)冀0427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邯郸市天翔洗选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注册档案载明,该公司由尹晓生、郭红波二人共同出资组建,于2009年6月22日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股东一次缴足。公司成立后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及实际出资情况为:尹晓生认缴人民币2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85万元,实物出资165万元,占注册资本50%,郭红波认缴人民币2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5万元,实物出资185万元,占注册资本50%。天翔公司已收到郭红波实物出资价值187.4万元,收到尹晓生实物出资价值165万元,尹晓生为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2009年6月10日,郭某某从其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支行、卡号62×××17)转账取款150万元,转入郭红波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支行、转账开卡卡号为62×××12)65万元、转入尹晓生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支行、转账开卡卡号为62×××13)85万元。同日,郭红波将郭某某转入其卡内65万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支行、卡号为62×××12)转至天翔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支行、帐号为50×××43)作为认缴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2009年6月15日尹晓生将郭某某转入其银行卡内存款85万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支行、卡号为62×××13)转至天翔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支行、帐号为50×××43)作为认缴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2009年6月25日,天翔公司验资完毕后,将150万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支行、帐号为50×××43)又转至郭某某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支行、卡号为62×××17)。天翔公司转账付款业务均通过户名为郭某某的银行卡进行交易。
2013年3月10日,磁县岳城镇里青村第七、第八村民小组和天翔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尹某某以天翔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30日,邯郸市丛台区压缩机配件厂与天翔公司签订的洗煤厂租赁合同中,尹某某以天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翔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二、原告郭某某、尹某某是否为天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否追加原告郭某某、尹某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天翔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本案中,因天翔公司欠付邯郸市丛台区压缩机配件厂借款869万元无力偿还,2015年4月30日,天翔公司与邯郸市丛台区压缩机配件厂签订了洗煤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止,天翔公司租赁给邯郸市丛台区压缩机配件厂使用,用于偿还邯郸市丛台区压缩机配件厂的借款,根据该合同约定,天翔公司的财产虽被磁县人民法院进行查封,但由于天翔公司将其财产用于抵债,无法清偿其公司债务。故二原告称天翔公司财产足以清偿被告董某某债务,不应追加原告郭某某、尹某某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某、尹某某是否为天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否追加原告郭某某、尹某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未被记载于公司或企业法人章程或工商登记的投资者。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某某在天翔公司注册成立时,从其银行卡内转账取款150万元,分别转入郭红波银行卡内65万元、尹晓生银行卡内85万元。郭红波和尹晓生又分别将该款转至天翔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天翔公司验资完毕后,天翔公司150万元注册资本又转至郭某某银行卡内,原告郭某某系抽逃出资行为。原告郭某某、尹某某称尹晓生、郭红波开办天翔公司时资金紧张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原告郭某某、尹某某并非天翔公司出资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成立后,天翔公司转账付款业务均通过户名郭某某的银行卡进行交易,原告郭某某对天翔公司的财务进行管理控制。原告尹某某在磁县岳城镇里青村和天翔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尹某某以天翔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邯郸市丛台区压缩机配件厂与天翔公司签订的洗煤厂租赁合同中,尹某某以天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且原告尹某某在2017年11月14日邯山区人民法院开庭时认可自己为天翔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综上,原告郭某某、尹某某虽不是公司的注册股东,但天翔公司系其实际出资,并对天翔公司进行了控制管理,享有相应投资权益,故原告郭某某、尹某某系天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原告郭某某、尹某某称其不是天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郭某某、尹某某为天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现该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其债务,原告郭某某、尹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郭某某、尹某某主张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1元,由原告郭某某、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索保英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人民陪审员 索云萍

书记员: 马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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