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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鹏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郭鹏
成国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鹏,男。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国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鹏及其辩护人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郭鹏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鹏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结伙进行抢夺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鹏在犯罪过程中,直接参与犯罪,行为积极,不应认定其为本案的从犯,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郭鹏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鹏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结伙进行抢夺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鹏在犯罪过程中,直接参与犯罪,行为积极,不应认定其为本案的从犯,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郭鹏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鹏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齐欣
审判员:孙宝霞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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