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1,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2,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郭3,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郭4,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招有,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郭5,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某某,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婷婷、蔡亚云,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6,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婷婷、蔡亚云,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1、原告郭2、原告郭3与被告郭4、被告郭5、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6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原告郭2、原告郭3、被告郭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招有、被告郭5、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婷婷、蔡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1、原告郭2、原告郭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继承人范巧云(1995年12月3日去世)与郭远顺(1995年3月21日去世)系夫妻,生育子女6人,即本案三原告、被告郭4、被告郭5及郭勇(2000年10月19日报死亡)。范巧云与郭远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郭勇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女即被告郭某6。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郭远顺单位分房,由范巧云出资买下产权,登记在范巧云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郭4辩称,同意依法继承,由法院依法判决。范巧云留有遗嘱一份,一直保管在其处。以前三个儿子都分配了房屋,系争房屋是给郭勇的,郭勇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对于购买系争房屋的情况,其看到郭勇给了母亲7000元购房款。对于系争房屋,要求取得折价款。
被告郭5辩称,同意法定继承,由法院依法判决。对遗嘱事宜不清楚,认可遗嘱真实性。对于系争房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要求取得折价款。
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巧云留有遗嘱一份,本案适用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原系公房,长期由郭远顺夫妇与郭勇一家居住。1994年11月,根据九四方案,范巧云购买房屋产权,购房款7000余元由郭勇支付。根据该方案,房屋共有产权人应为范巧云、郭勇、郭远顺。郭远顺去世后,其产权归另两位共有人,故一半产权份额系范巧云的遗产,一半产权份额系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6所有。郭勇夫妇与郭远顺夫妇共同居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在法定继承时应当多分。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6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要求由被告郭某6取得房屋产权,支付给其他人折价款,被告朱某某不要求取得折价款。庭后,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6提交意见称,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郭远顺所有,发生法定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郭勇所有,发生法定继承,范巧云享有及继承的产权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原告郭1延误范巧云的治病良机侵犯其生命健康权,应丧失继承权。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郭1、原告郭2、原告郭3补充意见,认可遗嘱真实性,但遗嘱上没有指明具体房屋。系争房屋根据九四方案购买,购房款由范巧云交给原告郭1去办理,不存在用7000元现金购房的可能性。郭勇若欲成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需在二十年内提起诉讼确权,现郭勇未主张权利,故应当以房屋登记情况为准,对系争房屋,要求取得折价款。郭勇夫妇与父母虽住同一地址,但是生活分开,父母收入较高,反而会贴补子女,且父亲主要由母亲照顾,母亲则由子女轮流照顾,故不能证明郭勇夫妇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郭远顺与范巧云系夫妻,生育子女6人,即本案三原告、被告郭4、被告郭5及郭勇。郭远顺于1995年3月21日报死亡,范巧云于1995年12月4日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郭勇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女即被告郭某6,郭勇于2000年10月19日报死亡。
2.1994年11月,范巧云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1995年,系争房屋登记在范巧云名下。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280万元。
3.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6提交遗嘱一份,记载:“因本人年老多病在身现有一些财产分配如下:……2.房子给郭勇郭1二人所有但后事由二人一起办丧葬费也由二人所得。……以上这些等本人去世后生效。1995.11.6.范巧云”。
审理中,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6提交证言材料,记载郭勇、朱某某1984年结婚就居住于系争房屋。结婚初期与郭远顺、范巧云共同居住,1984年下半年郭远顺、范巧云搬出。1988年下半年郭远顺、范巧云再次搬入系争房屋,与郭勇、朱某某共同居住直至去世。本院向部分邻居及鞍山四村第一居民委员会核实,邻居表示材料确系本人签名。居委工作人员表示根据邻居的反映,载明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生前未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在范巧云名下,应作为郭远顺、范巧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继承。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6认为郭勇作为同住人享有产权份额,但即使依据九四方案,郭勇生前也未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6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6认为原告郭1侵犯范巧云的生命健康权应丧失继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遗嘱全文系手写,并签名注明日期,形式符合法定要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亦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认定遗嘱有效。郭远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其遗产,由配偶及子女法定继承。范巧云死亡时,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系遗产,按照遗嘱由郭勇及原告郭1各半继承。郭勇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由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6法定继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郭勇、被告朱某某与郭远顺、范巧云共同居住多年,故在继承时,郭勇可适当多分。综合考虑房屋历史来源、价值、居住使用的情况及双方意见,本院判定系争房屋归被告郭某6所有,酌情支付原告郭2、原告郭3、被告郭4、被告郭5房屋折价款各16万元,支付原告郭1房屋折价款96万元,被告朱某某不要求取得折价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郭某6所有;
二、被告郭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1房屋折价款960,000元、支付原告郭2房屋折价款160,000元、支付原告郭3房屋折价款160,000元、支付被告郭4房屋折价款160,000元、支付被告郭5房屋折价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原告郭1承担5000元、原告郭3承担830元、原告郭2承担830元、被告郭4承担830元、被告郭5负担830元、被告郭某6承担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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