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1,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2,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3,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
原告郭1与被告郭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经郭某3申请,本院追加郭某3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被告郭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喆胤、黄河,第三人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由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售房款由原、被告各分割50%;2.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妹。讼争房屋产权原属原、被告的祖父郭某4所有,后郭某4以买卖形式将房屋产权赠与原告。2014年11月,郭某4诉请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房款1,010,300元。经法院调解,原告支付郭某41,010,300元,其中的75万元由郭某4赠与被告郭2,余款260,300元赠与原告郭1;原告未实际支付75万元,双方协商被告以75万元获取讼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以买卖形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2018年8月25日,郭某4死亡。同年10月,讼争房屋由原、被告各自出租至今。因原告需要钱款重新购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讼争房屋。
被告郭2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讼争房屋尚未具备分割条件,原告要求分割讼争房屋需经共有物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处分共有物,故原告的诉讼无法律依据;讼争房屋原、被告各占50%份额的前提是用于原、被告父亲共同居住。讼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郭某4,后由郭某4购买了售后公有住房产权。当时原告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违背了郭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郭某4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房款。为了家庭和睦,经家庭协商,由原、被告各取得讼争房屋50%的份额。被告父亲郭某3自1983年8月起就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如果现分割房屋,会严重侵犯郭某3的居住权益。目前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郭某3在沪无其他房屋,如果出售讼争房屋,会导致郭某3无房居住。
第三人郭某3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自1983年8月起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且户籍也在该处,其在本市无其他房屋,需要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如要拍卖、变卖讼争房屋,其就无房居住了;另讼争房屋分配时是公有住房,其是配房人之一,有当然的居住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1与被告郭2系堂兄妹。1983年7月,原、被告祖父郭某4的原单位因郭某4家庭住房困难,分配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分配时家庭成员为户主郭某4、郭某5(妻)、郭某6(子)、郭某7(女)、郭某3(子)。2000年6月30日,郭某4经该户成年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了讼争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郭某4。2014年4月,郭某4以买卖形式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郭1名下。同年11月,郭某4诉讼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郭1支付房款1,010,300元,被告郭2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8日,郭某4与原、被告、第三人郭某3及原告郭1父亲郭某6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原告支付郭某41,010,300元,其中的75万元由郭某4赠与被告郭2,由郭1直接支付郭2,余款260,300元赠与原告郭1;郭1将讼争房屋50%产权赠与郭2,郭1不再支付郭275万元,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郭某3及郭某6以各自子女的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1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1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确定郭1支付郭2房款75万元。同日,郭某4与原、被告、郭某3及郭某6达成补充协议一份,明确郭2登记为讼争房屋产权人后,放弃要求郭1支付房款75万元。2015年2月5日,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房屋50%产权份额。2015年5月22日,郭某6及郭某3因照顾父亲及处理父亲财产事宜至静安区柏万青老娘舅工作室调解,双方对父亲的照顾及财产保管达成了协议,并约定讼争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后因矛盾不断,遂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第三人及郭某6的户籍均在讼争房屋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讼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5万元,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如讼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对此,原告坚持要求将讼争房屋出售或是拍卖,所得款项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14号协议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户口簿、(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14号民事起诉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讼争房屋产权经原、被告家庭协商后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现原告请求分割,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审理中,双方无法就讼争房屋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处原、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变卖或拍卖讼争房屋,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按照原、被告产权份额分配,拍卖、变卖过程中的支出费用按照原、被告产权份额比例分摊。被告称第三人自1983年8月起就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如果现分割房屋,会严重侵犯第三人的居住权益以及第三人称讼争房屋分配时,其系配房人之一,如要拍卖、变卖讼争房屋,其无房居住。因原、被告、第三人及郭某6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第三人与郭某6对父亲财产的分配方式,第三人的居住权应由获得讼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子女解决,故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1、被告郭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由原告郭1、被告郭2各得二分之一;拍卖、变卖过程中的支出按原告郭1、被告郭2各二分之一的比例分摊。
案件受理费17,294元,由原告郭1、被告郭2各负担8,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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