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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保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524民初199号原告:都保龙,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陵川县崇文镇东毕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芬,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2033号6层。负责人:宋俊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红星,该公司职工。原告都保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郭玉芬,被告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35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5771元、伤残赔偿金11090.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036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21802.17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72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15时许,韩红平驾驶晋EHK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川县崇文镇东毕村旁路段,与对面方向驶来的原告都保龙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都保龙受伤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7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陵公交认字[2017]第7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认定韩红平与原告都保龙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随转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伤情稳定后出院。2017年7月31日,原告都保龙的伤情恶化再次住入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2017年11月8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都保龙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都保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50%以上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都保龙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事发后,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的部分被告仅支付了23500元,剩余损失29724.6元被告仍应支付。综上所述,韩红平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作为韩红平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被告应全额赔偿。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都保龙提供以下证据:1.都保龙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7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一支,证明花费医疗费71376.24元;2.都保龙于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7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一支,证明花费医疗费1784.07元;3.陵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支,证明花费门诊医疗费262.76元;4.晋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支,证明花费门诊医疗费158元;5.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2支,证明花费救护车费550元;6.租车条据6支,证明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都保龙因就诊,花费租车费共计1200元;7.都保龙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7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情况;8.都保龙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7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情恶化再次入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时间;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26日,韩红平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韩红平与都保龙负同等责任。10.都保龙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达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11.都保龙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都保龙系农业户口,年龄已超过60周岁,在本村承包有土地,尚有劳动能力。被告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将赔偿款打至原告账户,不应再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在协商调解时就没有就误工费进行赔偿。交通费用已经对救护车费进行过赔偿,出租车司机出具的白条,调解时没有提供,亦不是正规票据,我们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伤残赔偿金里,不再赔付。被告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韩红平与都保龙的儿子都孟平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保险公司就都保龙的各项损失已达成协议赔付原告23500元并赔付完毕。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归纳以下无争议事实:2017年5月26日15时许,韩红平驾驶晋EHK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川县崇文镇东毕村旁路段,与对面方向驶来的都保龙所驾驶的无牌新鸽牌XG125ZH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都保龙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遂转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550元,住院22天,伤情稳定后出院。2017年6月7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陵公交认字[2017]第7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认定韩红平与原告都保龙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7月31日,原告都保龙的伤情恶化再次住入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2017年11月8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都保龙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都保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50%以上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韩红平驾驶的晋EHK5**吉利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11月30日都保龙的儿子都孟平与韩红平签订了赔偿协议:甲方(韩红平)就此次事故对乙方(都保龙)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3500元,甲方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无论以后发生任何情况,不再就前述保险事故中甲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甲方提出赔偿请求(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协议签订后,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3500元。另查明,原告都保龙出生于1948年2月18日,系农村户口,案发前在本村承包有集体土地,日常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关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应否赔偿原告误工费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都保龙是农村居民,虽然年龄已超过60岁,村委证明原告于案发前在本村承包有土地,尚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都保龙发生交通事故前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评残前的时间内,会给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赔偿交通费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都保龙与韩红平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交通费用的赔偿项目,原告受伤后二次到晋煤集团总医院医治,被告亦认可该事实,虽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应酌情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请支付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在残疾赔偿金之外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达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红平驾驶的吉利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都保龙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红平与原告都保龙均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韩红平驾驶的晋EHK5**吉利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与韩红平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都保龙已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23500元,剩余的赔偿款项还应包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363.4元,考虑到其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根据其提供的陵川县崇文镇东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在受伤前承包有土地,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此本院酌定按每日50元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又因其受伤后持续误工,因此应自受伤时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为:2017年5月26日发生事故至2017年11月8日鉴定伤残登记的前一天,原告持续误工162天,计81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都保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以上共计11100元。因韩红平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予以明确约定已赔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且原告在调解协议中并未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都保龙经济损失11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都保龙负担12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景国庆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张晶书记员田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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