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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士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姚旭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都士好,男,199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旭霞,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
  原告都士好与被告姚旭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士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姚旭霞、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士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8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交通费1,084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旭霞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8时25分许,被告姚旭霞驾驶号牌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塔闵公路欣浪路西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旭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姚旭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C8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右侧桡骨下端骨折。经行切开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8年6月1日出院并转至上海永慈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嗣后多次门诊复查、治疗。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0,295.0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30元)。
  2019年1月25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2月20日,该机构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都士好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完全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分离移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都士好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户籍地址为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向阳路奥林清华9幢1702室。原告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在上海沃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另外,事发后被告姚旭霞垫付原告现金3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旭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姚旭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亦投保了保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姚旭霞应赔偿的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旭霞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80,295.0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30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含二期),故确定金额为3,150元。
  上述第1-3项费用合计83,815.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3,815.01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4、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135天(含二期),故确定金额为5,400元。
  5、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居民家庭户口,且户籍地为城镇地区,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上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9,349.6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11,000元。
  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并称工资系现金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常规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即使是现金发放均应制作清单计入财务帐册,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单位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状况依据不够充分,且原告亦未提供事发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9个月(含二期),确定金额为22,320元。
  8、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原告提供购买拐杖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使用相关器具辅助亦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8元
  9、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上述第4-9项费用合计338,557.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8,557.60元。
  10、对于车损,原告没有提供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仅提供电动车购车发票,对该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300元。
  11、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上述第10、11项费用合计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且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
  12、对于鉴定费2,85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13、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姚旭霞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5,222.61元;被告姚旭霞应赔偿原告4,000元,因其已垫付300元,故尚需支付原告3,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都士好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都士好305,222.61元;
  三、被告姚旭霞赔偿原告都士好4,000元(已付300元,尚需支付3,7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4元,减半收取1,983.50元,由被告姚旭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闫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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