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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恩维与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都恩维,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一林,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仁。
  原告都恩维与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恩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9年5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在被告拟引进C轮融资前提下,原告出借给被告500万元,原告后续享有将前述债权转为股权的选择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且一直未选择将债权转为股权。后原告函告被告要求限期归还本息,但被告仅归还利息10万元,乃致讼。
  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标的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鼎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拟于2017年3月前引入新一轮融资(简称:C轮融资),需借款500万元,乙方看好甲方在智能仓储行业的发展前景,愿意提供该借款,且后续具有将上述债权转换未股权的选择权。协议第一条“借款”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且约定的借款条件满足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付款通知函后三日内将500万元转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被告,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3.借款条件及期限:在丙方投入的资金到位后,乙方500万元借款和丙方的投资款同时债转股,债转股条件下,该借款为无息借款,与C轮融资方共同办理甲方融资涉及股权变更等工商登记事宜;乙方不行使债转股前提下,上述借款按照年化10%计息(自乙方将借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期限不超过3个月。协议第二条“债转股的触发条件”约定:乙方选择债转股时,借款本金直接转为增资款,如乙方未选择债转股,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协议第三条“借款的偿付”约定:如协议约定的债转股触发条件未实现,或虽实现但乙方未选择债转股并要求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款,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起三十日内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本息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规划借款本息的,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本金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支付借款的,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三十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若有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则应赔偿其他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用途均备注“投资款”。
  2018年3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0万元。
  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三十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律师函及送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本院注意到,首先,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用途为“投资款”。原告称其认知有限,因银行要求写明用途,故其根据本案所涉协议抬头为《投资协议》,将备注写为投资款。鉴于原告系一般自然人,并非专业人士或机构,该行为与其认知水平基本相符,具有一定合理性。现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已选择债转股,故该200万元应为借款性质。其次,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原告实际转账200万元,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函,故原告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本金提出返还要求,并无不当。再次,原告的出借款实际转入被告招商银行的账号,并非合同约定的民生银行账号,原告称其系根据被告实际控制人的口头指示变更了收款账号。尽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口头指示的存在,但鉴于招商银行账号户名亦为被告,被告实际收到该款项,现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款系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综上,原告出借给被告200万元,后原告依约函告被告要求限期返还本息,但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实际上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从每日万分之五降低为年利率14%,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都恩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恩维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恩维违约金(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
  四、驳回原告都恩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6,480元,由原告都恩维负担人民币1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3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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