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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恩维与何金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都恩维,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苓芝,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雁,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金兵,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会利(被告妻子),女,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都恩维与被告何金兵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恩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苓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何会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2.5个月房租人民币17,000元,房屋押金6,800元,共计23,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75元;4、被告支付诉请2、诉请3的利息损失,以34,57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支付了三个月房租及6,800元押金,于2019年5月9日搬入涉案房屋。原告入住后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被告安全,具体问题如下:1、存在违规搭建,把北阳台改成厨房,把厨房改成卧室。2、被告将空调外机放在北阳台,也就是现在的厨房位置,无法散热不能用,空调外机上方装有燃气热水器,使用危险。3、燃气管道改掉了,煤气走向不知道,无法检测。燃气公司要求总阀关闭,建议整改。原告租房时看过房子,但是当时没有发现该问题。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微信向中介提出退房,并让中介将退房的通知转交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5个月的房租,返还押金,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1、原告在2019年5月16日至6月5日期间,仍需在原承租房屋居住,延期退房而向原房东多支出房租6,666元;2、原告在2019年6月后另行租房产生的每月200元房租差额的损失2,200元;3、原告所支出的保洁费610元、空调移机清洗费289元、洗衣机清洗费95元、搬家费915元。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1、本案的租赁物不存在安全隐患。涉案房屋在出租给原告使用前一直由被告自住,空调外机安装在现在的位置对正常使用无任何影响,并且在空调外机上方装的燃气热水器的位置与空调外机之间有一个天然的物理的分割。橱柜的台面和热水器的百叶箱的外壳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分割的作用。2、不同意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原告举证的燃气公司的整改通知单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的6月13日,可以推定直到2019年的6月13日当天原告仍然占有着该房屋,否则他根本没有钥匙,如何进去。被告于2019年8月17日才收回房屋。3、涉案房屋装修的时候是经过改动的,这个改动本来就是在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的操作下进行的,整个过程不存在业主擅自施工的问题。2019年8月23日,被告收回房屋后对燃气完成了新的检测,新的检测结论是存在一般安全隐患。被告认为燃气设施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严重的隐患。所以原告提出的该房屋存在严重缺陷,危及安全的主张是没有足够的说服力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何金兵及妻子何会利。2019年4月21日,都恩维与何金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都恩维租赁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免租期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1日,月租金为6,800元/月,租金三个月一付,押金为6,800元。待租赁关系终止时,何金兵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押金)除用于冲抵都恩维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都恩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9年4月27日,都恩维向何金兵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和押金共计27,200元。都恩维入住后认为涉案房屋存在多处安全隐,故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微信联系中介人员,通过中介人员向何金兵提出退房。2019年6月17日,都恩维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由房屋中介公司保管。中介人员联系何金兵告知其都恩维要退房一事,何金兵称退房需要签订退房协议,但因双方对于费用退还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退房协议未签订,何金兵也不同意接收房屋钥匙。2019年8月17日,何金兵至中介处拿回房屋钥匙,收回了房屋。原告因为费用退还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为此,原告提供上海燃气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检修单一份,内容为:现场情况:用气管胶管正常;处理经过:经U型管测试正常;备注:总管改道封闭,无法测试,改变厨房性质,现厨房是原来北阳台,原厨房改成书房,顶上石膏板封闭无法看清管道走向,燃气表在灶具上方,建议整改,关闭总阀。被告提供上海燃气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检修单一份,内容为: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用气管暗管,支管无法检测,燃气表安装在橱柜内;备注:支管封闭无法测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的诉请,因原告通过中介人员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事宜,但原、被告对于费用退还问题及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无法使用,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并未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鉴于被告已于2019年8月17日收回房屋,故本院确认《房屋租赁协议》于2019年8月17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2.5个月房租及押金的诉请,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将房屋钥匙放在中介处未经被告同意,且原告并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无法认定原告已于2019年6月17日返还了房屋。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7日的租金。原告支付的款项扣除原告使用期间应当承担的租金后,余款3,290.33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于费用退还存在争议,故本院对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都恩维与被告何金兵于2019年4月2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何金兵退还原告都恩维人民币3,290.33元;
  三、对原告都恩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38元,减半收取332.19元,由原告都恩维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颖

书记员:吴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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