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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都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东区,住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都某某提供700元给吸毒人员郭某某,由郭某某、王某某外出购买冰毒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郭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城东区*小区**栋**楼**室的家中吸食冰毒。

被告人都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冰壶一个;2.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房产证明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思宇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

1. 被告人都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十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涉案物证自制冰壶一个随案移送。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建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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