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都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都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均是焦作市马村区**乡**村村民。2019年11月27日17时许,赵某某的儿子将货车停放在自己家门口靠西处,影响都某某电动三轮车停放进院,双方言语不和继而两家争吵,都某某用手朝赵某某嘴部打了一下,赵某某跌坐在地伤到腰部。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超1/3,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赔偿赵某某4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卢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都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秋叶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马村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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