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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719********37,蒙古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都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库克拉村路段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查获。依法将其带至巩留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2250号鉴定意见都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口信息、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等书证;

2.​ 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吾某某、巴某某的证言;

4.​ 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2250号);

5.​ 鉴定结果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娇

书记员:柴兆岚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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