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负责人王普兵。
委托代理人高成伟,系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莞太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炽辉。
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芬。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元术,系公司员工。
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利泰公司)诉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工公司)、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东莞建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该公司又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裁定予以维持。该案遂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伟,被告东莞建工公司、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利泰公司诉称,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承建都江堰市“都市美好家园”工程和都江堰市宝瓶村土地整理项目农民安置房项目工程时,原告为其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结算,都江堰市“都市美好家园”工程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1100436元,已经支付70万元,尚欠原告400436元。都江堰市宝瓶村土地整理项目农民安置房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4726482元,已经支付2583179元,尚欠原告2143303元。以上两笔共计25437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4373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其中的4004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9日止该款欠款付清时止;其中2143303元按中国银行公布的1年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25日止该欠款付清时止。暂计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建工公司、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只认可本金2327951元,不认可原告的利息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4日,原告固利泰公司与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美好家园二期)一份,该合同对供应的货物以及单价予以约定,另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对供应量和价款进行核对确认。非原告原因或者被告不可抗力导致本工程停工30天以上,双方应在15日内对已供砼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在结算后30天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亦加盖公章。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停工,2014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形成《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确认应付工程款1100436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承建的都江堰市“都市美好家园”二期工程项目接业主方通知,要求我司项目退场,业主迟迟未支付工程款,造成资金困难。目前欠货款110万元,我司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如未如期支付剩余尾款可根据银行贷款利息4倍进行计价。之后,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389402.7元,双方以《工程款结算申请表》的形式予以确认。
二、2013年10月16日,原告固利泰公司与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宝瓶安置点)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都江堰市玉堂土地整理宝瓶村安置点。2、工程地点:玉堂镇宝瓶村。2、混凝土数量单价(略)。3、付款方式:原告供应量3000方为第一次付款节点,以后每月支付工程量相应货款的70%,待主体完工且封顶后120天付清余款。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亦加盖公章。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11月3日,双方结算,形成《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确认应付工程款2143303.3元。之后,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2098548.3元,双方以《工程款结算申请表》的形式予以确认。
综上,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欠的两笔货款共计2487951元。庭审中,二被告还陈述,自2016年1月25日之后,又给付原告货款16万元,因此目前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为232795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混凝供应合同》及《工程款结算申请表》、《承诺书》。二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25日的《工程款结算申请表》。以上证据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1、原告同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二份《混凝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2、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截止目前,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尚欠原告的商砼货款为2327951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莞建工公司应当为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支付货款2327951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问题。(1)因2014年9月19日,就“美好家园”的商砼款,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春节前如未如期支付剩余尾款可根据银行贷款利息4倍进行计价。但是,截止2016年1月25,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还欠原告“美好家园”的商砼款389402.7元,故应当按照《承诺书》支付利息(以3894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9日自该款欠款付清时止)予以支持。(2)被告东莞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诉讼中支付货款16万元,为维护交易诚信,已付货款算在(未约定利率)“宝瓶安置点”的商砼货款中,因此,被告欠原告“宝瓶安置点”的商砼货款1938548.3元(2327951元-389402.7元)。该笔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双方确认欠付时间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资金利息(以本金193854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7951元元;
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1、以389402.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2、以本金193854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350元,减半收取14175元,由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红
书记员: 益西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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