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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标与丁某某、王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都江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治刚,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玲,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安晋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枝、崔高瞻(实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江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0000元,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4时3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鲁M×××××厢式货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停放路边的鲁M×××××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都江标、刚什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M×××××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丁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公司为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3000元。被告丁某某辩称,我是借用第二被告的车辆,在借用期间发生事故。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没有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以及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虽然我驾驶车辆时饮酒,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丁某辩称,丁某某是借用我的车辆,在借用期间发生事故,我的车辆没有缺陷并且按规定年审,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系醉酒,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有醉酒的情形,我方三者险不予承担,仅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抢救费的义务,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2.如果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其他损失,我方有权向其他两被告进行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鲁M×××××号厢式货车沿沾化区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滨路58KM处驶入逆向车道时,与原告以及停放路边的鲁M×××××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沾公交认字[2017]第039号),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都江标、刚什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3857.47元。2017年3月6日,原告都江标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其上述医疗费用,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鲁1603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事故发生时丁某某借用王丁某车,被告丁某某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都江标10000元,被告丁某某赔付原告都江标医疗费13857.47元。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6月14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潍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7号),认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后续医疗费1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39周岁,原告及其妻子朱秀梅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山东省安丘市青云山路永盛领秀城小区,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运输行业,月工资34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都芳源年满62周岁,原告母亲王玉芹年满63周岁,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二人共育有两子,且均已各自成家独立生活;原告长女都洁年满14周岁,系安丘市兴华学校2015级学生,原告次子都昊阳年满10周岁,系安丘市新大双语学校2013级学生,两学校均位于城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从业证、鉴定费发票、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物业费结算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收据、被告丁某某提交的鲁M×××××号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无异议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丁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都江标、刚什彬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某系醉酒驾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实际赔付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丁某某主张追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因鲁M×××××号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2017)鲁1603民初363号案中用尽,故应由被告丁某某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误工费13600元。根据原告的病案、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提供证据(从业资格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34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3400元÷30天×120天;3.护理费5590.8元。根据原告的病案、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主张院内、外由其妻子朱秀梅护理,属合理主张。因原告举证(提交了购房合同、结婚证、物业费结算单、子女上学证明)证实了护理人员朱秀梅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93.18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365天),即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93.18元/天×60天×1人;4.残疾赔偿金97579.25元。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潍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7号),认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39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又因原告父亲都芳源生活费为8567.10元(9519元/年×18年×10%÷2人),原告母亲王玉芹生活费为8091.15元(9519元/年×17年×10%÷2人),原告长女都洁生活费为4299元(21495元/年×4年×10%÷2人),原告次子都昊阳生活费为8598元(21495元/年×8年×10%÷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5.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案、参照鉴定意见书(潍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7号),原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6000元,共计13000元。因鲁M×××××号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2017)鲁1603民初363号民事案中用尽,故应由被告丁某某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3000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22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丁某某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00元。另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9770.05元由被告丁某某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770.0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5620元由被告丁某某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6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都江标与被告丁某某、王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江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刚、被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玲、被告丁某某与王丁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磊、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枝、崔高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都江标110000元;二、被告丁某某赔付原告都江标25390.05元;三、驳回原告都江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3008元,原告都江标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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