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涤非,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蓓,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睿智,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恒,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涤非与被告梁睿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涤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胡剑蓓、被告梁睿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为杭州昱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杭州昱达)的合伙人,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出具任何凭证给原告,故原告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却一直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
被告梁睿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确收到原告转账的400,000元,但该笔款项系原、被告合伙设立的杭州昱达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所述借款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违反合伙协议后被告通过各种途径都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是恶意的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屏,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经营杭州昱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双方均为普通合伙人,原告出资比例为60%,被告出资比例为40%,《合伙协议》约定,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
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转账交付400,000元。
审理中,证人周旭红表示,其为杭州昱达财务总监,原、被告系合伙人,为了避税,杭州昱达通过股东分红形式向员工发放工资。系争400,000元系原告明确要求以公司分红形式先发放给原告,后再由原告转账给被告。2017年4月24日同时间段内,原告还通过转账形式向周旭红支付了工资,系争400,000元是杭州昱达委托原告转付给被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系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应当是一种法律事实,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根据。不当得利之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故不当得利不应当属于民事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于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4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均表示系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即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借款及还款合意,而被告抗辩系争款项系杭州昱达以分红形式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并提供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取得财产缺乏合法依据。审理中,经过法庭释明,原告方仍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处理。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之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都涤非要求被告梁睿智返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都涤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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