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都艰成与李苏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都艰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法,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苏兴,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

原告都艰成与被告李苏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6月5日裁定本案为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法、被告李苏兴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和解二个月,在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441.98元、误工费78625元(125元×629天)、护理费1194元(99.5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2180.40元(10082元×20年×伤残系数11%)、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69450.9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2.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都艰成变更诉讼请求:1.误工费为89318元(142元×629天);2.护理费为1270.9元(105.9元×12天);3.伤残赔偿金42266.4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之和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13时许,我驾驶无牌本田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川县崇文镇尧庄村一个小石料厂的平房旁路段,与被告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无牌新鹤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将其新鹤三轮摩托车开回其家,我由被告妻子王李娥叫的救护车送陵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56441.98元,复印费9.6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而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陵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1.左尺骨膺嘴尺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我因内固定术还需二次手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我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依法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李苏兴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不是事实,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路面积雪的情况下,逆行超速行驶所致,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3月25日中午12点多,我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车上坐着我妻子王李娥)从东毕村到安阳村卖东西,在安阳村卖了一会儿东西,天开始下雪,我和妻子就收拾东西从安阳村往家返,下午3时左右,我驾车由东向西靠路右行驶至陵川县崇文镇尧庄村一石料厂小平房路段,发现我对面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车速非常快,摩托车也摇摇晃晃的,见此情况我就将三轮车又往右靠,在我准备将三轮车停住时,两轮摩托车就撞在了我三轮车的左角马槽上,骑摩托车的人就倒在了我三轮车的左侧路上,我下车查看发现是原告都艰成,在查看原告伤情后,我提出要报警,原告提出私了,基于双方认识,在原告提出私了后我妻子便拨打了120救护车,原告也电话通知了其家人,在救护车和原告家属到场后,我妻子陪同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这就是事故发生的真实过程,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积雪路面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逆行所致,原告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我提出报警时,原告提出私了,在此情况下我妻子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电话通知其家属,救护车到场后,我妻子又陪同原告到医院救治,故我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逃逸。我驾车驶离现场是在双方均同意私了,且已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又因天下大雪,怕引发其他交通事故才将车开走,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逃逸。二、在我妻子将原告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时,支付检查费572元,原告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时支付救护车费600元,支付饭钱48元,支付医疗费2000元,共计3220元。原告受伤后我积极送其到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费用,实属对原告的人道救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发生时间。被告李苏兴提出,原告都艰成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2016年3月25日1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与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此,原告都艰成在当庭陈述时已予以明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15时许。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对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予以认定。2.关于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苏兴所驾车辆的行驶方向问题。被告李苏兴提出,事故发生时,自己所驾车辆的行驶方向是由东向西靠右行驶,而事故证明书却写成由西向东。原告都艰成提出是笔误所致,并在发现后已找交警部门进行了校对更正。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李苏兴由西向东驾车行驶是原告都艰成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并非交警部门对事实的认定,同时,该事故证明所记载内容与原告都艰成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一致,但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明确,事发当时,与被告系相向行驶,被告驾车行驶方向应为由东向西。对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行驶方向问题,本院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部分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酒驾问题。被告李苏兴认为,原告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对双方车辆行驶方向陈述不清,说明原告是酒驾。原告都艰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苏兴主张原告都艰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酒驾,系基于自己的主观揣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报警问题。被告李苏兴在庭审中反复要求查明报警人员,并提出报警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声称事故发生后,自己不知道有人报警了,所以在没有等到交警到场的情况自行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当事人主观不知晓而免责。同时,被告所要求的查明报警人员与其应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的转院原因问题。被告李苏兴要求查清原告到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都艰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住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而是在陵川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治后,在被告李苏兴妻子王李娥的陪同下到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王李娥预交了2000元住院费,对此,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就医医院的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5日15时许,原告都艰成驾驶无号牌本田100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崇文镇尧庄村旁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李苏兴驾驶的无号牌新鸽三轮摩托车(王李娥乘坐该车)相撞,造成都艰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苏兴将其无牌新鸽三轮摩托车开回其家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苏兴妻子王李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一同将原告都艰成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都艰成在陵川县人民医院诊疗检查期间,王李娥支付检查费用572元及救护车费600元。当日19时16分,原告都艰成被送往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用55716.98元,支付门诊检查费用752.60元。原告都艰成在晋城大医院入院时,王李娥为其支付餐费48元,预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都艰成在晋城大医院住院时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3.左尺骨远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切口3天次换药,术后15天拆线;2.指导患者左肘关节及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直;3.术后1个月复查X线,术后3个月患肢负重;4.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5.病情变化随诊。
另查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25日15时10分,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到陵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陵川县崇文镇尧庄村旁路段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了,骑二轮摩托车上的人受了伤,请你们速去处理”,当日下午,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员去至现场后,被告李苏兴已将其无号牌新鸽三轮摩托车开回了自己家中,交警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留证,之后,交警部门于2016年3月28日对李苏兴、王李娥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李苏兴的车辆拍照取证,于2016年4月7日对都艰成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5月26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证字(2016)第7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记载了事故发生经过和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7年11月22日,经陵川县交警队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年度交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都艰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尺骨鹰嘴及尺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都艰成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李苏兴、都艰成、王李娥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和事故车辆的照片。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证据原被告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原告都艰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包括哪些项目,金额分别是多少?第二,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25日,直至2018年1月4日,原告都艰成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从事故发生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间隔较久,在此期间参照确定赔偿金额的统计数据标准发生改变,在确定赔偿金额之前首先需要解决具体应参照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都艰成陈述在事发之后一直经由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多次调解未果方由交警部门于2017年11月22日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其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全案事实情况,以及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对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事发当年,也即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都艰成的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57641.58元,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医疗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5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医嘱明确原告都艰成术后3个月患肢负重,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00天。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71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25.67元天,误工100天,误工费为12567元。原告都艰成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29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持续误工至定残前,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193.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都艰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按一人护理,原告都艰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307元,护理人员工资为每天99.47元(36307元÷365天),护理费共计1193.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原告实际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该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天×100元天)。6.营养费24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每天营养费20元,营养费计240元(20元天×12天);7.残疾赔偿金2218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都艰成系农业家庭户口,伤情为:左尺骨鹰嘴及尺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082元年×20年×11%=22180.40元。原告要求参照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精神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之和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222.6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都艰成主张被告李苏兴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而是逃离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苏兴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要求私了,自己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原被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采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都艰成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被告李苏兴亦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双方均未配戴安全头盔。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活动中,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原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遇有雪天气的气象条件下,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都艰成主张被告李苏兴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双方都有违章行为,按照事故责任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原告没有报警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双方均有违章行为且过错程度相当而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双方均属同类违法行为,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赔偿责任为宜。因此,由被告李苏兴根据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都艰成各项经济损失的50%,共计48611.31元。
综上所述,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都艰成驾驶无号牌本田100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告李苏兴驾驶的无号牌新鸽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都艰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苏兴赔偿原告都艰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11.31元(已履行3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由都艰成负担750元,由李苏兴负担750元。
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都艰成负担1844.50元,李苏兴负担18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沫
审判员 王玙珺
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

书记员: 王娟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