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楼(上海)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红楼(上海)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楼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红楼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红楼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4时30分,曹某某驾驶被告红楼公司所有的沪D6XXXX号车辆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太宁线1228KM+300M处,追尾包括周某某驾驶的沪D5XXXX号车辆在内的三车,事故造成曹某某死亡及四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时,沪D5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后沪D5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上海丹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确定原告赔偿上海丹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损100,000元。原告已向上海丹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曹某某的行为属于被告红楼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红楼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楼公司书面辩称:红楼公司与案外人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曹某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红楼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D6XX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0时0分0秒至2015年10月21日23时59分59秒,本案因联系不到被保险人导致无法处理。故本案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4时30分左右,案外人曹某某驾驶沪D6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上海往苏州方向太宁线1228KM+300M处,追尾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冀JP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冀JP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幢后撞上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沪D5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沪D5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又撞上案外人肖某某驾驶的沪BT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及沪D5XXXX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周某某、随车人员钟建华受伤,同时四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苏公交高认字[2015]第607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沪D5XXXX中型厢式货车为案外人上海丹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6年8月18日,上海丹捷物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都邦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9,436元。2016年10月10日,该院出具(2016)沪0106民初18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丹捷物流有限公司与都邦上海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即都邦上海分公司支付上海丹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016年10月8日,上海丹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就本案事故所取得的赔偿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赔款金额以(2016)沪0106民初18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为准),并同意都邦公司以其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上海丹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理赔款100,000元。
再查明,曹某某驾驶的沪D6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红楼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与案外人上海丹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主张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沪D6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红楼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楼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毛水龙
书记员:周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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