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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湧林、居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湧林,男,194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卫民,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湧林、被上诉人居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57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70元有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陈湧林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在伤情鉴定中援引活动度条款评残,适用条款明显错误;陈湧林伤情极轻,恢复极好,不可能构成后遗症达到伤残标准;陈湧林年纪较大,上诉人为核实真实情况,曾前往其住所要求复核其伤情,陈湧林拒绝。以上情形足以证明陈湧林的评残结论不合理,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判决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湧林不同意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居卫民未答辩。
  陈湧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居卫民赔偿医疗费4,586.25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考虑责任比例)、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眼镜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4.24元、交通费1,236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费用由居卫民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居卫民全额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等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湧林交强险赔付款50,547.49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湧林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1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机构适用条款错误、陈湧林拒绝上诉人复核等情形导致陈湧林伤残评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其接受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后,对陈湧林的伤情进行了检验并出具鉴定意见。鉴于鉴定意见系根据陈湧林的病史、CT片等材料,在对陈湧林进行体格检查、阅片等基础上,按照相关检验规范和标准予以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据该意见确定陈湧林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水 波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水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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