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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
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家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万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焦万有驾驶悬挂×××号车牌的×××号小型轿车沿擎天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柳莺西路路口时,遇孙红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柳莺西路由东向西驶来,×××号小型轿车右侧与×××号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后,×××号小型轿车前部又与路边围栏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围栏损坏,及孙红光、×××号小型轿车内乘员刘某某受伤。2015年1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了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万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红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6月3日,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费为9000元。被告冯兆亮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万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修车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7237.12元;2、被告冯兆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都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愿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焦万有、冯兆亮原审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19日,被告焦万有驾驶悬挂×××号车牌的×××号小型轿车沿擎天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柳莺西路路口时,遇孙红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柳莺西路由东向西驶来,×××号小型轿车右侧与×××号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后,×××号小型轿车前部又与路边围栏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号小型轿车内乘员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818.87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1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了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万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红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单方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日,做出了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费为9000元。原告进行鉴定花费338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冯兆亮,该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万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焦万有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全部损失的70%。因被告焦万有、冯兆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两者之间是何关系,故被告冯兆亮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焦万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818.87元,有相关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397.50元,根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依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满整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整月的按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698.75元/月×2个月=539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9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39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0795元,根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依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满整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整月的按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698.75元/月×4个月=10795元;5、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根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人员,故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9000元,根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受伤需营养费9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保护;8、鉴定费338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申请鉴定,且有正规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65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有正规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5227.01元,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628.14元(医疗费48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81.13元、护理费5397.50元、误工费10795.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营养费7718.87元和鉴定费3380元由被告焦万有承担70%,即7769.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7628.14元(医疗费48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81.13元、护理费5397.50元、误工费10795.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焦万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营养费、鉴定费的70%,即7769.21元,以及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被告冯兆亮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焦万有、冯兆亮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某某原审时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的投保车辆为×××号奥迪2002.4L轿车,并非事故中焦万有驾驶的×××号奥迪A6L轿车。×××号汽车的车主系冯兆亮。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时刘某某所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上投保的车辆型号与车牌号与事故中焦万有所驾驶的×××号均不一致,可见刘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都某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人,故原审判决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该车车主冯兆亮原审未出庭也未举证证明该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由其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焦万有作为侵权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焦万有、冯兆亮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77628.14元(医疗费48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81.13元、护理费5397.50元、误工费10795.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共计3715元,由上诉人焦万有、冯兆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书记员:李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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