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郝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明,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守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郝永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祖、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设备及软件(附明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及软件占用损失(以7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为支持被告进行技术研究,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4日向案外人湖南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创新思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海基盛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科鑫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计购买了价值720万元的设备及软件(附明细),并出借给被告使用。上述设备及软件均由案外人直接送货至被告煤气化研发中心,并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设备及软件,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31日)起至设备及软件实际归还之日、以设备及软件款7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设备及软件占用损失。
被告上海联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母公司,被告为原告项目提供项目管理服务。原告项目进行过程中有技术难题需要解决,为解决技术难题,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设备和软件,双方是赠与关系。2014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始终未主张任何权利。从原告的行为看,赠与关系早就形成了。而且,不论设备是借用还是赠与,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创新思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海基盛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中科鑫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共计向案外人购买了价值720万元的设备及软件,原告指示案外人交付给了本案被告。
审理中,被告同意先将设备及软件交给原告。2019年11月12日,双方至被告处办理系争设备及软件的交接,再次产生争议。原告认为需要通电验收后才能交接,但被告不配合,导致无法交接。被告认为,设备已经处于停电保管状态一年多了;原告只是通知拿走设备,并没有说要带技术人员验收,被告当时是同意按照现状交付;原告电话通知去4个人,实际去了十几人,原告带了大量技术人员;被告现场的技术人员全部离职了,当时没有技术人员,没有相应准备,也没有验收的条件;被告是配合验收的,如果原告列明设备验收的条件,被告也同意请懂设备的博士、硕士过来,双方一起验收。
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存在不当保管或使用,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后,原告接收了设备以后,如果发现被告不当使用或其他损坏,原告将另案主张损害赔偿。
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设备和软件均在被告处,并确认了设备及软件明细:
序号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备注
?
?1
?锤式破碎机
?SDHC50
?1台
?
?
?2
?制样粉碎机
?SDPP1*100
?1台
?
?
?3
?标准振筛机
?SDNS200
?1台
?
?
?4
?鼓风干燥箱
?SDDH315
?1台
?含SDDH315型鼓风干燥箱测试软件V1.00
?
?5
?量热仪
?SDACM3100(单控)
?1套
?含SDACM3100型热值测试软件V1.00
?
?6
?红外定硫仪
?SDS212
?1套
?含SDS112/212型红外硫分析软件V1.00
?
?7
?碳氢氮元素分析仪
?SDCHN435
?1套
?含SDCHN335/335a型碳氢氮测试软件V1.00
?
?8
?工业分析仪
?SDTGA5000a
?1套
?含SD5000型工分测控软件V3.00
?
?9
?灰熔融性测试仪
?SDAF2000e
?1套
?含SD2000型灰熔点测试软件V5.00
?
?10
?高压同步热分析仪
?STAHP1
?1套
?
?
?11
?Barracuda软件
?V16.0
?1套
?
?
?12
?Dell工作站
?DELLPrecisionT7610CT0Base
?1台
?
?
?13
?气相色谱仪
?7890B
?1台
?
?
?14
?飞行时间液质联用分析仪
?6230
?1台
?
?
?
被告认为双方是赠与关系,但无法提交相关赠与的税收及财务凭证。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产品买卖合同》若干、交接现场的视频、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证明了系争设备及软件是原告购买。原告购买后交付至被告处的系争设备及软件,原告主张是借用关系,被告辩称是赠与关系。双方均为公司,如果发生赠与,应当有相应的税收或财务凭证体现。被告认为是赠与关系,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及软件,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设备及软件的返还时间,原告本案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设备本身的价值为基数,参照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及软件(详见清单);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计31,1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上海联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樊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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