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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亨贵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南浦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洪亨贵,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陶本胜,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大阳房地产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一审、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陶本胜为鄂州市菜园头村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向洪亨贵借款,洪亨贵从2012年9月19日起分期将借款4,400,000元本金打至陶本胜个人名下。2013年10月12日洪亨贵与大阳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合伙协议书》,当时陶本胜系大阳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对项目开发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管理、共负盈亏;洪亨贵应于2013年10月18日前将投资款4,900,000元汇入项目部开具的指定性账户,双控管理,专款专用;双方的投资金额以项目出纳所出具的具有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收据为准。但洪亨贵除了一份明显虚假的收款收据外,未提交任何汇款至大阳房地产公司项目部专用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大阳房地产公司收到其投资款。而该收款收据上注明有500,000元利息正好证实洪亨贵与陶本胜之间纯粹是借款关系,同时陶本胜本人亦认可该4,400,000元是借款。洪亨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与大阳房地产公司合伙的出资义务,同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共同劳动,合伙经营,构成根本违约,大阳房地产公司完全可以基于洪亨贵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洪亨贵即不再享有合伙人身份,更谈不上还有权以16,000,000元高价转让其合伙份额,在此种情况下,陶本胜高价收购该份额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不排除洪亨贵与陶本胜有合伙开发的初衷,正基于此洪亨贵才借款给陶本胜,但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民间借贷行为转化为合伙行为。涉案项目目前并未动工,在签订合伙协议及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时,大阳房地产公司还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合伙事务根本没有展开,不可能产生高额的合伙份额溢价。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是因为整个项目没有启动,陶本胜没有钱还给洪亨贵,被逼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时在明知自己对大阳房地产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用私刻的大阳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在担保处盖章。上述行为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上,均不是陶本胜及大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该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洪亨贵以公司对外担保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属内部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有效。但该理论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大阳房地产公司是为大阳花园这个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洪亨贵作为该项目的合伙人,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不可能对项目公司的情况毫不知情,其不应视为善意第三人。同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效力性条款,是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前,是有义务审查提供担保公司的公章、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故该合伙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大阳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洪亨贵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陶本胜有权代表大阳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及为合伙份额转让提供担保。工商资料显示,大阳房地产公司2010年4月21日成立,陶本胜是公司股东,享有95%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陶本胜仍系公司股东,享有公司50%的股权,并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起,陶本胜四处筹资推进大阳花园项目,因资金不足邀请洪亨贵中途合伙,大阳房地产公司所占合伙份额的65%的实际出资人为陶本胜,从股权比例、公司职务、实际出资、项目运作等方面衡量,陶本胜有权且有理由代表大阳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及为合伙份额转让提供担保。大阳房地产公司再审所称实际控制人问题即使属实,也只能在挂名股东及实际出资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公司对涉及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属内部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外部交易对手。3、关于陶本胜自2013年5月起是否为挂名是否私刻公章问题。因陶本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股50%,陶本胜一直代表公司推进大阳花园项目,洪亨贵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陶本胜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至少能构成表见代理。4、关于洪亨贵投资时间问题。因为陶本胜与洪亨贵投资时间不一致,分段计息能较公平地计算合伙份额,所以在收据中标明利息。收据实际出具时间为2013年,标注为2010年5月10日,是为了释明合伙的起始时间。5、关于合伙主体,大阳花园项目法律上的开发主体为大阳房地产公司,占合伙份额的65%,实际出资人为陶本胜,合伙协议及转让协议的表述并无矛盾。6、关于是否适用《合伙企业法》的问题。本案并非因为大阳花园项目而单独成立合伙企业,而是合伙行为。7、关于1600万元转让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合伙份额转让实质就是合伙份额买卖,是出让人与受让人基于合伙份额价值判断的结果,与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并无直接联系。“法不禁止皆自由”,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合伙份额转让及转让价值确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方及公共利益,当属有效。大阳房地产公司称洪亨贵逼迫陶本胜签订《合伙协议》及《转让协议》,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没有任何证据。二、原审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不影响实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阳房地产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陶本胜述称:与洪亨贵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股权转让;借款440万元变成2000多万元不公平合理。洪亨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陶本胜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16,000,000.00元,违约金1,413,333.3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未还清金额按每月2.5%另计,直至结清之日止);2、大阳房地产公司为诉请第一项内容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陶本胜因投资鄂州市菜园头七组房地产项目(以大阳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当时暂命名“大阳花园”)急需资金,邀原告合伙,并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项目合伙协议书》,原告先后投入资金4,900,000.00元取得35%的合伙份额,因合作中出现分歧,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项目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35%的合伙份额转让给陶本胜,转让价款16,000,000.00元(陶本胜已出具欠条),约定转让款最迟在《项目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两年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应按每月2.5%支付违约金,大阳房地产公司为约定的转让款提供担保,协议生效后该合伙项目与原告再无关联。约定到期后,陶本胜未支付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洪亨贵先后数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陶本胜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4,400,000.00元。嗣后,大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现金4,400,000.00元,利息500,000.00元,合计4,900,000.00元,收款事由为投资股本金,大阳房地产公司在收据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12日,甲方(大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本胜)与乙方(洪亨贵)签订《项目合伙协议书》壹份,约定投资项目名称为鄂州市菜园头村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大阳花园);合作方式为双方对项目开发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其中甲方占项目投资额65%,乙方占项目投资额35%;经双方核定,项目累计投资额14,000,000.00元,其中乙方承担4,900,000.00元,双方的投资金额以项目出纳所出具的具有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收据为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洪亨贵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陶本胜、大阳房地产公司分别在甲方处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3月10日,洪亨贵与陶本胜签订《项目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壹份,确认洪亨贵于前述协议书签订后已累计投入4,900,000.00元,占项目份额的35%,考虑到双方在本项目各自投入的资金时间、金额、所占份额比例,并结合项目进度、市场预测、各自投入的人力及社会资源等因素,约定洪亨贵将其持有的鄂州市菜园头村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以大阳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暂命名为“大阳花园”)35%的份额作价16,000,000.00元转让给陶本胜,陶本胜应于前述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每季度支付洪亨贵不低于2,000,000.00元的转让款,最迟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逾期金额部分每月应按2.5%支付违约金,大阳房地产公司自愿为陶本胜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提供担保,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洪亨贵作为转让方,陶本胜作为受让方,大阳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当日,陶本胜向洪亨贵出具欠条,注明欠洪亨贵项目合伙出资份额转让款16,000,000.00元(含4,900,000.00元投资本金),支付时间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陶本胜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现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引起纠纷。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大阳房地产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陶本胜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5%,法定代表人为陶本胜;2013年7月22日,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动后,陶本胜仍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0%,法定代表人为陶本胜;2016年5月30日,大阳房地产公司法人变更为程时礼,陶本胜仍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0%;2017年1月3日,大阳房地产公司法人变更为王洪庆,此时陶本胜持股比例为50%。还查明,2016年12月20日,陶本胜和大阳房地产公司委托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国红作为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陶本胜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大阳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1月18日,大阳房地产公司委托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严基祥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3月20日,大阳房地产公司现任法人王洪庆到庭,认可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严基祥。一审法院认为,因大阳房地产公司现任法人王洪庆未对2016年12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大阳房地产公司两位代理人的身份均予以认可。被告陶本胜、大阳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洪亨贵向被告交付资金的转账凭证中未载明资金用途为借款,且大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收款用途为投资股本金,陶本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认可其下欠原告的款项为合伙份额转让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投资入股或者合伙的意思表示,而无民间借贷的合意,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高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首先,原告作为个人,在面对两被告的时候,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迫使两被告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性较小;其次,被告陶本胜作为大阳房地产公司的法人,应当具备较为丰富的公司管理经验和民商事交易经验,对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和风险判断能力;第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伙协议书》中确认原告所投入的上述款项占项目投资额的35%,2014年在《项目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中,双方综合考虑市场预测、各自投入的人力及社会资源等因素,由被告陶本胜以16,0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享有的35%的项目投资额,双方之间转让的标的是合伙出资份额,而不是借款债权,份额的价值取决于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和当时及一定时期内的可期市场价值等因素,被告仅以投资金额来判断该份额转让是否显示公平缺乏依据。综上,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陶本胜支付原告16,00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项目未开工为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意见不成立,项目是否开工建设与投资人要求支付份额转让款没有必然联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在《项目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转让款最迟应于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即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金额部分每月应按2.5%支付,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年24%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阳房地产公司辩称,公司对外担保没有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程序,担保无效的意见不成立。被告大阳房地产公司在前述《项目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担保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自愿为被告陶本胜所欠原告转让款提供担保,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行为应当区分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程序系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约束,也没有审查义务,故该担保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担保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大阳房地产公司对合伙份额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大阳房地产公司连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费用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陶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亨贵合伙份额转让款人民币16,00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60,00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20,160,000.00元。二、被告大阳房地产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洪亨贵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8,140.00元,由被告陶本胜、大阳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再审期间,大阳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阳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陶本胜与洪亨贵签订合伙协议及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时并非大阳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伙转让协议并非陶本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证据二,鄂州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拟证明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上所盖公章不是大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公章,大阳房地产公司对转让协议不知情,转让协议形式上不真实,属无效协议。证据三,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拟证明2015年大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地块还未摘牌成功,大阳房地产公司与洪亨贵签订合伙协议及转让协议时,土地并未合法取得,项目尚未开发,合伙事务未正式开展,合伙份额转让时的溢价部分根本无从产生。对上述证据,洪亨贵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大阳房地产公司原审已提交,正好证明2013年至2014年陶本胜不仅是大阳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公司股东;调查笔录证明大阳花园项目从2010年开始运作,陶本胜借钱开发该项目,因资金不足邀请洪亨贵合伙,合伙协议虽约定以大阳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实际上公司所拥有的份额及实际出资都是陶本胜个人。证据二,该鉴定意见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证据三,认为与大阳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没有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陶本胜的质证意见是:大阳房地产公司的证据均是真实的,能够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洪亨贵向本院提交了菜园头村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费用支出认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且洪亨贵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对洪亨贵提交的证据,大阳房地产公司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协议中所列费用支出应有相应的凭证印证,其中洪亨贵利息支出500,000元印证洪亨贵与陶本胜之间是借贷关系。陶本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真实的,其与洪亨贵前期的出资均计算了利息。本院对大阳房地产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该证据原审已提交,不属新证据,且对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是否陶本胜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明作用。证据二,证明转让协议上所盖公章与大阳房地产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不能证明大阳房地产公司对转让协议不知情。证据三,证明案涉土地尚未摘牌,但对合伙事务是否开展、合伙份额有无溢价没有证明作用。本院对洪亨贵证据的认证意见:能够证明洪亨贵与陶本胜对项目前期费用支出进行了认证,其中“双方按以上数据认证入账,后按比例分摊出资”能够印证双方系合伙关系。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再审申请人鄂州市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洪亨贵、原审被告陶本胜合同纠纷一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鄂070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阳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鄂07民申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大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被申请人洪亨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共、原审被告陶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纠纷的性质。二、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大阳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大阳房地产公司和陶本胜均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4,900,000元是借款,其中含50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大阳房地产公司与洪亨贵签订《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投资大阳花园项目,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管理,共负盈亏。洪亨贵前期投资款为4,900,000元。协议内容显示,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合伙投资而非借款。第二,大阳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注明的收款事由为“投资股本金”,表明大阳房地产公司收到洪亨贵合伙投资款。虽然该收款收据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与合伙协议时间有冲突,但陶本胜并不否认收到洪亨贵4,900,000元的事实,而且收款收据亦盖有大阳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不应以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与实际开具收据的时间不一致,而据此认定洪亨贵所提交的系虚假收据。第三,陶本胜向洪亨贵出具的欠条,认可下欠的款项为合伙份额转让款。第四,根据洪亨贵和陶本胜的陈述,洪亨贵参与过大阳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洪亨贵出资的4,900,000元属合伙投资款,大阳房地产公司和陶本胜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大阳房地产公司认为,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不是陶本胜和大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无效。洪亨贵接受大阳房地产公司的担保前,未尽审查义务,担保无效。《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大阳房地产公司是为大阳花园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陶本胜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且大阳花园项目一直由陶本胜负责推进,签订协议时,陶本胜持有大阳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因此,洪亨贵有理由相信陶本胜有权代表大阳房地产公司从事与大阳花园项目相关的经营活动,陶本胜是否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其所持公章是否备案公章,不应作为大阳房地产公司对外交易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判断依据。本案协议双方转让的是项目合伙份额,有无可能产生合伙份额溢价,取决于双方对市场的预测和判断,所转让的份额价值,应由协议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确定。大阳花园项目自2010年起由陶本胜运作,其对该项目的前景和市场风险应该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转让协议约定:“考虑到双方对本项目各自投入的资金时间、金额、所占合伙份额比例,并结合项目进度表、市场预测、各自投入的人力及社会资源等因素,双方确定本协议书转让的标的转让价格为1600万元。”可见,双方对份额转让价款的约定,是经过了综合判断和权衡。大阳房地产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协议是因受到欺诈、胁迫作出的情况下,主张转让价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此,洪亨贵与陶本胜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能否约束交易相对人,应考量交易相对人接受担保时,是否善意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洪亨贵参与过大阳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情况应该有足够的认知和了解。相应地,其对大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应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洪亨贵在《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大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担保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大阳房地产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陶本胜受让合伙出资份额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中关于担保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陶本胜既是大阳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东,大阳房地产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为陶本胜受让合伙出资份额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具有一定过错。洪亨贵作为债权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接受大阳房地产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担保,对担保行为无效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大阳房地产公司应在陶本胜不能清偿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大阳房地产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陶本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洪亨贵合伙份额转让款人民币16,00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60,00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20,160,000.00元;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大阳房地产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陶本胜不能清偿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洪亨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140元,由洪亨贵负担22,700元,陶本胜、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44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42,600元,由洪亨贵负担47,500元,陶本胜、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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