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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医疗保险局、万某某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医疗保险局
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汤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龚建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因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职责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704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鄂州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行政负责人该局副局长陈克力、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上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原审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万某某系第三人鄂钢公司职工,由鄂钢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3年4月15日原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肇事方严件负全责。
2013年8月22日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25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玖级。
原告万某某对严件提起侵权诉讼后,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严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123.83元(其中医疗费为14364.50元、伤残赔偿金为41680.00元、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
2014年5月30日该院作出(2014)鄂鄂城执字第00228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严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市医保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市医保局于2016年3月11日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被诉《回复》,内容为:依据(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估算你享受医疗费14364.50元、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3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30元,共计36939.5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依鄂劳社函[2005]230号复函“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进行交通赔偿…赔偿的总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后期治疗和康复费用)的,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赔偿86634元,高于本次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你的要求不符合政策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你可继续追偿。
本院认为,2014年修改前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
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万某某在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经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仍未获得伤害赔偿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上诉人市医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认定市医保局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错误并无不当。
上诉人市医保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由上诉人市医保局重新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鄂州市医疗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4年修改前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
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万某某在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经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仍未获得伤害赔偿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上诉人市医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认定市医保局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错误并无不当。
上诉人市医保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由上诉人市医保局重新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鄂州市医疗保险局负担。

审判长:蔡玉珍

书记员:周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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