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程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医疗急救中心)因与王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医疗急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廖伙舟,被上诉人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医疗急救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原告在《保证书》中写明“本人保证三个月假后不能按时上班,到时按自行离职处理”的内容,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丽表示其假期满后如没有按时上班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了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中,王丽表示假期满后不再去上班,并表示其有时间补办解聘手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是劳动者王丽单方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不适用上述规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补缴有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丽请假的三个月期间,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工资待遇。假期满后,王丽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继续上班,也没有再请事假、病假或产假,其时隔近一年提出支付工资待遇于法无据。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不能补缴。
王丽辩称,其因做试管婴儿手术迫于无奈才在请假条上签写下保证,对于其丈夫吕涛与市医疗急救中心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其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故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市医疗急救中心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丽系被告市医疗急救中心的调度员,双方连续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原告因需做试管婴儿手术向被告书面请假,假期自2014年2月1日至4月1日。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保证于2014年5月1日后按时上班,到时则自行离职。同年4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上班事宜,原告告知要去武汉检查不能上班,被告要求其4月30日到单位签订解聘合同。同年5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的丈夫吕涛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吕涛代签后,将落款时间倒签于5月1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入住鄂州市中心医院实施剖腹产。同年2月9日,原告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逾期未做出裁决。另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29元,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至2014年5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医疗急救中心批准原告王丽假期截止到2014年5月1日,原告在假期届满未上班,但被告并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鄂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在该院剖腹手术产女,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原告正在怀孕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但具有财产性还兼有人身性,被告在原告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通知原告丈夫代替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于法无据。故此,原告请求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285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补足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款3572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鄂州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于2014年5月1日与原告之夫吕涛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鄂州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王丽之间的《聘用合同》;三、被告鄂州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丽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28580元;四、被告鄂州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应为原告补足王丽的失业保险金和生育保险金;五、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丽在与上诉人市医疗急救中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2日以“患病需要做手术”为由提出请假申请,并在请假条上签写“保证三个月假后不能按时上班,到时自行离职”字样,上诉人市医疗急救中心负责人在该请假条上签写“同意”,应当视为双方达成附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同年5月1日三个月病假期满王丽未回单位继续上班时起,双方约定条件成就,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被上诉人王丽当时选择做试管婴儿手术而放弃继续上班,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故其提出“迫于无奈签写下保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其诉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根据该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王丽的月平均工资1429元的事实,上诉人市医疗急救中心应向被上诉人王丽支付六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合计9288.5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和生育保险,故被上诉人要求补足上述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丽提出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丽之夫吕涛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因未取得王丽的授权和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无权代理行为对王丽没有约束力,王丽请求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医疗急救中心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丽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288.5元;
三、驳回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项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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