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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秀芳、范先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肖秀芳
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秀芳。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楚藩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徐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范先松。
原审被告: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风景区管理处综合服务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范先松,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秀芳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公司)、原审被告范先松、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肖秀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秀芳及原审被告范先松、景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上诉人东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上述“规定”实施前受理,实施后尚未审结,按照上述通知精神,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与逾期的罚息利率均没有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经对账,上诉人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偿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利息应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分别计算。2015年5月5日,上诉人虽然出具了确认书对所欠的利息进行了确认,但该利息的计算超出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2‰计算,利息应为968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8‰计算,利息应为474000元,两项合计570800元。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及的借款预先扣收利息应冲减本金的问题。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一次性将借款金额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9万元的利息。其次,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交了部分转账电子回单,以证实其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回单上记载的内容来看,汇款人与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又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或用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说法。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借款时预收了9万元利息应扣减本金及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
二、范先松、肖秀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570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0日,后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三、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范先松、肖秀芳、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10元,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7元,由肖秀芳负担20910元,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上述“规定”实施前受理,实施后尚未审结,按照上述通知精神,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与逾期的罚息利率均没有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经对账,上诉人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偿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利息应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分别计算。2015年5月5日,上诉人虽然出具了确认书对所欠的利息进行了确认,但该利息的计算超出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2‰计算,利息应为968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8‰计算,利息应为474000元,两项合计570800元。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及的借款预先扣收利息应冲减本金的问题。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一次性将借款金额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9万元的利息。其次,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交了部分转账电子回单,以证实其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回单上记载的内容来看,汇款人与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又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或用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说法。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借款时预收了9万元利息应扣减本金及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
二、范先松、肖秀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570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0日,后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三、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范先松、肖秀芳、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10元,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7元,由肖秀芳负担20910元,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7元。

审判长:柯君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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