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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司法局与陈某某、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司法局。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熊金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被上诉人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宏铭、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9月30日,市司法局委托其内设机构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滨湖南路新综合楼部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房屋面积合计约为1260平方米,其中综合楼办公楼一楼、二楼为32轴至37轴,面积约为500平方米,三楼、四楼为32轴至37轴及靠东边弧形办公室部分,面积约为620平方米,后院厨房面积约130平方米,地下室部分约10平方米;出租期限为8年,自2006年1月1日开业之日至2014年1月1日止;乙方租赁甲方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前三年租金每年为10万元,中间两年租金11万元,后三年租金每年12万元;乙方在租期内要进行转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转租无效;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再承租时,由乙方购置的可移动财产乙方可以搬走,但固定性的装璜,乙方不得人为损坏,合同期满后,全部固定装璜归甲方所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06年5月30日,上述甲、乙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发生非甲、乙双方原因和责任,将合同规定的2006年1月1日为开业时间,并开始计算房租起始时间,变更为开业时间为2006年6月1日,并以此时计算房租;租金给付方式改为“租期每满一年,一次性结算”,即第一年租金支付时为2007年5月31日,依此类推;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陈某某在与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绿岛渔村大酒店。2012年,因陈某某经营需要,将绿岛渔村大酒店搬迁,并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将房屋进行改造后又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则由王某某交给陈某某后再由陈某某交给市司法局。2014年3月12日,市司法局向陈某某发出函件,告知其租赁合同2014年5月30日即将到期,不再续租。同年6月17日,市司法局再次向陈某某发出函件,告知其于6月30日退出所租用房屋。从2006年至2014年5月31日租赁期限内的租金,被告已全部付清。从2014年6月起,陈某某未支付租金。因陈某某未予腾退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市司法局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陈某某使用后,陈某某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应按出租人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房屋,其未按时腾退,侵犯了出租人即市司法局的财产权利,故市司法局要求陈某某停止侵害,退出涉案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某某未履行腾退义务,并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故市司法局要求陈某某比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1万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即陈某某应支付市司法局房屋占有使用费7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10000元/月×7个月)。关于陈某某、王某某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某某作为订立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在租赁期内自行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王某某,其虽未实际占用房屋,但仍有义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腾退承租房屋,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房屋则构成侵权;王某某从陈某某处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后又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使用权,且在明知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仍未自行腾退房屋,已构成恶意占有,属于共同侵权责任人,应当与陈某某共同对市司法局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陈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鄂州市滨湖南路与古城路交汇处市司法局综合楼一至四楼的房屋。二、陈某某与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市司法局房屋占有使用费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市司法局与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期限,在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租情况下,市司法局享有要求返还房屋的权利,陈某某负有交还房屋的义务,陈某某未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转租合同,转租期限与市司法局和陈某某签订的承租期限一致,在该转租期限届满后,王某某负有交还房屋的义务,王某某未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陈某某、王某某未交还房屋的行为导致市司法局不能收回房屋及造成损失,陈某某、王某某对市司法局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市司法局要求陈某某、王某某腾退房屋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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