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鄂州市建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建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黄春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张海军
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周少英(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
湖北永宏置业有限公司
江琼
张英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建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明塘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
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杜山镇永宏油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琼,系湖北永宏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英,系湖北永宏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建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永宏置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琼、被告(反诉原告)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红、李国胜、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秦前坤、周少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宏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被告(反诉原告)江琼的委托代理人秦前坤、周少英、被告(反诉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履行了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双方之间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土地抵押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已经取得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鄂州房预字(110000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此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等协议应为有效合同。2、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12年3月1日即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既不存在逾期交房,也不存在逾期办证;同时,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开发的擎天华府(金色名苑)小区,早已经相关部门验收,住宅房的住户、商铺的用户早已入住,其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请求解除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土地抵押协议》,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3、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已将上述房屋全部用于抵押贷款,其所贷款项亦未清偿,抵押尚未解除,同时,江琼提起的“撤销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亦未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请求解除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势必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4、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分类,消防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分部、分项工程,不属于商品房的主体结构工程,鄂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开发的擎天华府(金色名苑)小区除1至4层商业部分外的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并评定为合格,说明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开发的擎天华府(金色名苑)小区的消防工程整体是合格的,即使部分地方存在不合格,可以进行返修或补充验收,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土地抵押协议》不符合法定、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要求解除合同、返回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下欠购房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为6075772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虽已付45800000元,但因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违反了与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中“乙方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所欠购房款27878863元”的约定,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其所付2500000元只能作为应付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的利息,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已付购房款实为43300000元,下欠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购房款为17457726元。
(四)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可以要求买受人按所欠购房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标准过高,同时,双方约定将2013年2月20号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2500000元,作为支付所欠房款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于超出部分可以抵扣下欠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如下:
1、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7日,购房款30457726元,利率6.56%,利息为2452373元(30457726元×6.56%÷365×4×112天);
2、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购房款30457726元,利率6.31%,利息为610790元(30457726元×6.31%÷365×4×29天);
3、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1日,购房款30457726元,利率6%,利息为9632986元(30457726元×6%÷365×4×481天);
4、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购房款17457726元,利率6%,利息为4419435元(17457726元×6%÷365×4×385天);
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购房款17457726元,利率5.65%,利息为1070135元(17457726元×5.65%÷365×4×99天);
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购房款17457726元,利率5.35%,利息为716484元(17457726元×5.35%÷365×4×70天);
7、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购房款17457726元,利率5.1%,利息为478103元(17457726元×5.1%÷365×4×49天);
8、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购房款17457726元,利率4.85%,利息为547455元(17457726元×4.85%÷365×4×59天);
9、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1日,购房款17457726元,利率4.6%,利息为228816元(17457726元×4.6%÷365×4×26天)。
上述合计为20156577元,扣减已付的利息2500000元,下欠利息17656577元。
(五)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宏置业公司虽与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协议》,约定以其鄂州国用(2011)第1-287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但是双方未到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协议虽有效,但是不能对抗其他已九该幅地块设置抵押等手续的第三人,因《土地抵押协议》还约定“甲方如违反协议约定致使该协议无法顺利进行抵押登记,或致使该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甲方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双方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因此,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即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宏置业公司对张海军、江琼下欠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的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请求“湖北永宏置业公司以提供担保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及门面房)按其售价或评估价的六折抵付张海军、江琼未按期支付的购房款”不便于执行,故对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英、江琼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张英、江琼仅仅只是在湖北永宏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时,张英同意以其持有公司的55%股权、江琼同意以其持有公司的45%股权质押给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但双方并未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英、江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应付承担代理费。因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明,故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要求按本案诉讼标的6%承担原告聘请律师应支付的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土地抵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部分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上述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办理了房产证,但是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未及时支付购房款,引起本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以消防未验收为由,反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并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购房款1745772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利息17656577元(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
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宏置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下欠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张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5342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4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负担5842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共同负担200000元。反诉受理费662582元,减半收取3312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2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履行了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双方之间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土地抵押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已经取得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鄂州房预字(110000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此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等协议应为有效合同。2、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12年3月1日即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既不存在逾期交房,也不存在逾期办证;同时,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开发的擎天华府(金色名苑)小区,早已经相关部门验收,住宅房的住户、商铺的用户早已入住,其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请求解除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土地抵押协议》,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3、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已将上述房屋全部用于抵押贷款,其所贷款项亦未清偿,抵押尚未解除,同时,江琼提起的“撤销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亦未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请求解除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势必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4、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分类,消防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分部、分项工程,不属于商品房的主体结构工程,鄂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开发的擎天华府(金色名苑)小区除1至4层商业部分外的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并评定为合格,说明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开发的擎天华府(金色名苑)小区的消防工程整体是合格的,即使部分地方存在不合格,可以进行返修或补充验收,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土地抵押协议》不符合法定、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要求解除合同、返回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下欠购房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为6075772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虽已付45800000元,但因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违反了与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中“乙方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所欠购房款27878863元”的约定,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其所付2500000元只能作为应付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的利息,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已付购房款实为43300000元,下欠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购房款为17457726元。
(四)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可以要求买受人按所欠购房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标准过高,同时,双方约定将2013年2月20号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2500000元,作为支付所欠房款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于超出部分可以抵扣下欠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如下:
1、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7日,购房款30457726元,利率6.56%,利息为2452373元(30457726元×6.56%÷365×4×112天);
2、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购房款30457726元,利率6.31%,利息为610790元(30457726元×6.31%÷365×4×29天);
3、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1日,购房款30457726元,利率6%,利息为9632986元(30457726元×6%÷365×4×481天);
4、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购房款17457726元,利率6%,利息为4419435元(17457726元×6%÷365×4×385天);
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购房款17457726元,利率5.65%,利息为1070135元(17457726元×5.65%÷365×4×99天);
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购房款17457726元,利率5.35%,利息为716484元(17457726元×5.35%÷365×4×70天);
7、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购房款17457726元,利率5.1%,利息为478103元(17457726元×5.1%÷365×4×49天);
8、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购房款17457726元,利率4.85%,利息为547455元(17457726元×4.85%÷365×4×59天);
9、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1日,购房款17457726元,利率4.6%,利息为228816元(17457726元×4.6%÷365×4×26天)。
上述合计为20156577元,扣减已付的利息2500000元,下欠利息17656577元。
(五)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宏置业公司虽与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协议》,约定以其鄂州国用(2011)第1-287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但是双方未到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协议虽有效,但是不能对抗其他已九该幅地块设置抵押等手续的第三人,因《土地抵押协议》还约定“甲方如违反协议约定致使该协议无法顺利进行抵押登记,或致使该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甲方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双方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因此,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即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宏置业公司对张海军、江琼下欠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的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请求“湖北永宏置业公司以提供担保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及门面房)按其售价或评估价的六折抵付张海军、江琼未按期支付的购房款”不便于执行,故对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英、江琼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张英、江琼仅仅只是在湖北永宏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时,张英同意以其持有公司的55%股权、江琼同意以其持有公司的45%股权质押给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但双方并未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英、江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应付承担代理费。因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明,故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要求按本案诉讼标的6%承担原告聘请律师应支付的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土地抵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部分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上述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办理了房产证,但是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未及时支付购房款,引起本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以消防未验收为由,反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并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购房款1745772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利息17656577元(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
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宏置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下欠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张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5342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4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负担5842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共同负担200000元。反诉受理费662582元,减半收取3312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2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湖北永宏置业公司、江琼、张英共同负担。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审判员:邓睿

书记员:郭玥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