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楚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泽林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廖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楚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某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向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波,被上诉人楚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告楚某物资公司向被告鄂钢公司交纳铁精矿保证金300,000元用以保证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铁精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嗣后,原告按双方合作约定的要求向被告提供铁精矿。2007年12月以后,原、被告没有发生铁精矿供需业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余货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退还铁精矿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3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鄂钢公司向原告楚某物资公司购买铁精矿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铁精矿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在双方交易终止后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故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向原告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在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或被告未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23,000元,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鄂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楚某物资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楚某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负担2,698元,由原告负担375元。
鄂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称:1、被上诉人楚某物资公司提供的铁精矿保证金(扫描件)显示是2005年4月28日缴纳,收款单位为湖北鄂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同上简称鄂钢公司)。2、楚某物资公司并没有提供与鄂钢公司存在铁精矿买卖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铁精矿保证金的用途为何。3、楚某物资公司通过武汉铁路中力矿石有限责任公司向鄂钢公司提供铁精矿过程中,行贿公司人员,掺杂使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其遭受39万余元经济损失。4、从2005年4月28日开始到楚某物资公司发函的2016年1月16日止,时间长达十余年。楚某物资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鄂钢公司主张过权利,又无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楚某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楚某物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鄂钢公司是湖北鄂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认为楚某物资公司提供的矿石不合格与事实不符,该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保证的目的是保证双方的交易顺利进行,鄂钢公司是不诚信的,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鄂钢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内部监察室文件一份,拟证明楚某物资公司行贿其公司人员,并给其造成39万元损失。对该证据,楚某物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其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合法性,所供应的矿石已经检验是合格的,且这笔矿石是其他公司所送,与退还保证金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鄂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楚某物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鄂钢公司认可该公司曾使用过“湖北鄂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
本院认为,楚某物资公司提交的鄂钢公司向其出具的30万铁精矿保证金的凭据,证实双方存在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属实。鄂钢公司未提交其偿还该30万保证金的任何证据,亦没有证据显示楚某物资公司提供的铁精矿质量不合格,因此,其应履行该30万元保证金的偿还义务。法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因此其认为收款单位不是鄂钢公司(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湖北鄂钢股份有限公司及鄂钢公司不应承担该保证金偿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该保证金未约定返还期限,与本案有关的刑事案件在2015年12月才终结,鄂钢公司认为楚某物资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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