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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江平水泥厂与朱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江平水泥厂
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程正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江平水泥厂,住所地:鄂州市西山办事处朱家垴村。
负责人:朱江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程正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江平水泥厂(以下简称江平水泥厂)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向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负责人朱江平及委托代理人吴卫华、程正昊,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江平水泥厂将厂房、设备等整体出售给被告朱某某;出售金额为286000元。
同年12月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转让款项,原告负责人朱江平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收条。
现原告认为,《协议》中所转让财产包含集体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朱家垴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的与其管理范围相关的证明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明认可其与朱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审据此认定相关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江平水泥厂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涉案厂房所在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行使人,朱家垴村委会对朱某某与江平水泥厂之间的转让协议并未表示反对,在声明具有该涉案厂房所在土地所有权的同时通过租赁方式允许朱某某在原址从事经营,朱某某依约按年缴纳了租金。
江平水泥厂亦在签订转让协议后继续持有该涉案厂房所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证。
因此,江平水泥厂与朱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未涉及集体土地的转让或处分,江平水泥厂认为该协议包含土地转让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江平水泥厂向朱某某转让厂房(无产权)、机器设备属于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朱家垴村委会与朱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允许其经营,实际是允许其使用该集体土地,上诉人江平水泥厂主张该协议导致房地分离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江平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朱家垴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的与其管理范围相关的证明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明认可其与朱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审据此认定相关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江平水泥厂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涉案厂房所在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行使人,朱家垴村委会对朱某某与江平水泥厂之间的转让协议并未表示反对,在声明具有该涉案厂房所在土地所有权的同时通过租赁方式允许朱某某在原址从事经营,朱某某依约按年缴纳了租金。
江平水泥厂亦在签订转让协议后继续持有该涉案厂房所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证。
因此,江平水泥厂与朱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未涉及集体土地的转让或处分,江平水泥厂认为该协议包含土地转让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江平水泥厂向朱某某转让厂房(无产权)、机器设备属于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朱家垴村委会与朱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允许其经营,实际是允许其使用该集体土地,上诉人江平水泥厂主张该协议导致房地分离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江平水泥厂负担。

审判长:宋光亮
审判员:曹家华
审判员:向红芳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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