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鄂州市玖鑫商砼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玖鑫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创业园9号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芬、黄修龙,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起,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截止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混凝土对账结算,依据对账结算表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11,562.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56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鄂州市玖鑫商砼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混凝土结算单,证明截至2018年1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鄂州市玖鑫商砼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截止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混凝土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11,562.50元。
原告鄂州市玖鑫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玖鑫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罗某某未按约定偿付货款,应承担及时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偿付原告鄂州市玖鑫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11,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