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豪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古楼街道庙鹅岭社区股份合作社
袁逢曼(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
陈菲(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刘浩
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豪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十字西街小西门综合楼1层自东向西第3间。
法定代表人:何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鄂州市古楼街道庙鹅岭社区股份合作社。
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文,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逢曼、陈菲,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童文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豪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物业公司)、上诉人鄂州市古楼街道庙鹅岭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庙鹅岭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智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文、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袁逢曼、陈菲、被上诉人广安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张青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智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2000元,并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33977元。
2、由第三人在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豪宇物业公司与原告下属黄冈分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官柳农贸市场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下属黄冈分公司施工,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总造价按该项目实际建筑面积包干,每平方米105元,总造价为2100000元;本消防工程施工完毕,经有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除留5%质保金,一年满后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被告豪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刚、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在合同上签名,原、被告公司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施工。
2015年10月8日,湖北普泰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对涉案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了技术检测,并出具鄂普消检(2015)字第0330号检测报告书,结果为各项设施检测合格。
同年12月18日,鄂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了第三人申请的涉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并于2016年2月8日作出鄂州公消验字[2016]第0016号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2016年5月15日,涉案工程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在一份《结算情况说明》上签名,该结算说明载明“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已交给官柳农贸市场,根据签订的合同和增补工程量最终确认的总价为2262000元,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再不作任何形式的调整”。
被告豪宇物业公司未在说明上加盖公章。
同日,原告工程委托代理人刘浩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工程款710000元,落款时间“2015-2016年5月15日”,原告下属黄冈分公司加盖公章。
同时,何刚在一张金额为1552000元的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武汉广安智能安装公司黄冈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邱桂娥、刘浩)官柳农贸市场消防工程款计壹佰伍拾伍万贰仟元整”。
同年7月6日、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0000元。
因余下工程款未支付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涉案主体工程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故在主体工程无合法手续前提下对附属的消防工程的发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即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涉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消防安装工程已竣工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刘浩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为本案原告而广安智能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因法律虽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但未禁止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建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可知,何刚系被告豪宇物业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同时何刚也参与了整个施工过程,因此其作为工程的被告方代表对于工程结算的认可,应视为豪宇物业公司的认可,即工程总价款应为2262000元。
因在结算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记载了涉案工程存在增补工程量事实,故对于被告认为应按合同总造价2100000元结算的理由不采纳;扣减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8200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42000元。
至于被告认为应在取得合格证后再行支付工程款的辩称理由,从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等情况来看,向相关部门申请证照的主体应为第三人庙鹅岭合作社,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为验收合格后即可,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合同“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有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15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除留5%质保金,一年满后支付)”的约定,5%的质保金应为检测合格后15日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后的一年,本案中出现了两份检测报告,一份为2015年10月8日湖北普泰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普消检(2015)字第0330号检测报告书,一份为鄂州市公安消防支2016年2月8日作出鄂州公消验字[2016]第0016号验收意见书,结合合同约定条款,应认定第二份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2016年2月8日再加上15天支付期限即2016年2月23日为支付最后期限,故质保金5%的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2月23日。
综上,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1442000元工程款时,应预留5%的质保金即113100元,待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
关于利息损失33977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但未明确提出增加诉请的请求,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其损失52500元应从工程款抵扣的辩称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故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民工工资以及刘浩承诺扣减工程款还款的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第三人庙鹅岭合作社,自认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合作期间如何经营、分红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付被告款项数额,故其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豪宇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安智能公司工程款1328900元,利息33977元,合计1362877元;第三人庙鹅岭合作社对上述款 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广安智能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1.50元,由原告广安智能公司负担1041.50元,被告豪宇物业公司、第三人庙鹅岭合作社负担8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上诉称:涉案消防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已发函件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对其承接的工程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遂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所产生的维修费52500元应由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承担并从涉案工程款抵扣。
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主体工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故在主体工程无合法手续前提下对附属的消防工程的发包应当认定无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扩大城中村城郊村园中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创新试点的实施意见》、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庙鹅岭村和朱家垴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会议纪要》〔(2008)63号〕,本案所涉官柳农贸市场所在的庙鹅岭村列入全省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同时成立庙鹅岭合作社,因此,官柳农贸市场的相关报建手续应当按照全省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要求办理,官柳农贸市场已向鄂州市规划委员会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应有别于其他一般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故原审在主体工程无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对附属消防工程的发包合同认定无效错误。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与豪宇物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所涉官柳农贸市场与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无任何关系。
官柳农贸市场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在鄂州市鄂城庙鹅岭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名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系广安智能公司黄冈分公司与豪宇物业公司,并非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所涉工程款应由豪宇物业公司支付;同时,即使认定《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要求豪宇物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来支付工程款。
2、原审未查清庙鹅岭合作社与豪宇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仅按照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的自认就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仅凭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不能作为原审认定庙鹅岭合作社对豪宇物业公司向广安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依据。
(三)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广安智能公司黄冈分公司与豪宇物业公司签订,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应是广安智能公司黄冈分公司。
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对豪宇物业公司向广安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省委、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扩大城中村城郊村园中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创新试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省农业厅扩大城中村城郊村园中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创新试点的实施意见》;3、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庙鹅岭村和朱家垴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会议纪要》〔(2008)63号〕。
用以证明经省委、省政府以及鄂州市政府的批准,庙鹅岭村列入湖北省集体资产产权制度创新试点,并成立鄂州市古楼街道庙鹅岭社区股份合作社;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庙鹅岭村的相关房屋无法办理建设规划手续,应当按照全省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要求办理房屋拆迁。
证据二:1、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关于“官柳菜市场‘农改超’的请示”〔古楼政文(2013)17号〕;2、《鄂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4年第1次主任会会议纪要》;3、鄂州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官柳农贸市场”规划手续的复函》。
用以证明关于官柳农贸市场项目已经向鄂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申报,并且得到批准,由于官柳农贸市场系全省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所以官柳农贸市场有别于一般建设工程项目所需要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不能以未办理“一书两证”就认为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实际上官柳农贸市场已经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报建手续。
证据三:1、《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关于官柳农贸市场土地所有权证。
用以证明庙鹅岭合作社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也没有约定由庙鹅岭合作社支付工程款,且庙鹅岭合作社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庙鹅岭合作社不应当承担清偿工程款责任;官柳农贸市场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鄂州市鄂城庙鹅岭建筑材料供销公司,所以官柳农贸市场相关事宜与庙鹅岭合作社无关,官柳农贸市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鄂州市鄂城庙鹅岭建筑材料供销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广安智能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上诉提出的52500元维修费用属应一法律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二)黄冈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广安智能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广安智能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官柳农贸市场项目是庙鹅岭合作社所有,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安智能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官柳农贸市场地块规划总平面图。
用以证明官柳农贸市场无规划许可。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对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广安智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广安智能公司对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对被上诉人广安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有土地所有权证,应按全省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办理。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是省、市相关文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官柳农贸市场项目也是按照省市关于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办理的,对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提交上述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虽不是《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官柳农贸市场项目的主体结构质量验收等资料显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同时,鄂州市鄂城庙鹅岭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属集体所有制类型的公司,故对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广安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官柳农贸市场的平面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庙鹅岭合作社的上诉,(一)关于52500元维修费应否认定。
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主张的52500元涉及到本案消防工程的维修费用,因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并未向原审提起反诉,故该消防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未支持52500元维修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因2014年8月19日鄂州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官柳农贸市场”规划手续的复函》中已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土地相关法律、法规,对未经出让的集体用地,规划部门不能办理‘一书两证’规划许可手续”,原审在官柳农贸市场主体工程无合法手续的前提下,认定附属消防工程所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豪宇物业公司与庙鹅岭合作社是否是合作关系。
首先,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与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时均认可两上诉人间系合作关系,且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在原审庭审时陈述“项目所有人是第三人,由被告出钱做官柳农贸市场工程,所有工程都是被告发包出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第三人出地,被告出钱、出力,享受一段时间收益”。
其次,鄂州市规划管理局于2014年8月19日所作《关于“官柳农贸市场”规划手续的复函》是对庙鹅岭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函中指出“你村在属于村级集体土地上对原有的市场建筑物进行拆迁改造”;2015年11月6日对官柳农贸市场主体结构质量进行验收时,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在建设单位验收一栏签署“合格”,并加盖了合作社印章;2015年12月18日,对官柳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时,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合作社印章;鄂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均是对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
第三,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看,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出租;水电安装;房屋、道路维修;庭院绿化”,并没有从事农贸市场的经营范围。
综上,原审根据两上诉人的自认,并结合官柳农贸市场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批手续,认定两上诉人系合作关系并无不当,同时,官柳农贸市场项目所涉土地是村级集体土地,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仅是出资在村级集体土地上建农贸市场,其收益来源于后期的租金收入,该项目的所有人实为庙鹅岭合作社,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四)关于广安智能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
《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广安智能公司黄冈分公司与豪宇物业公司签订,但广安智能公司黄冈分公司的类别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广安智能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上诉认为广安智能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8元,由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负担1112元,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负担17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庙鹅岭合作社的上诉,(一)关于52500元维修费应否认定。
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主张的52500元涉及到本案消防工程的维修费用,因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并未向原审提起反诉,故该消防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未支持52500元维修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因2014年8月19日鄂州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官柳农贸市场”规划手续的复函》中已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土地相关法律、法规,对未经出让的集体用地,规划部门不能办理‘一书两证’规划许可手续”,原审在官柳农贸市场主体工程无合法手续的前提下,认定附属消防工程所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豪宇物业公司与庙鹅岭合作社是否是合作关系。
首先,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与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时均认可两上诉人间系合作关系,且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在原审庭审时陈述“项目所有人是第三人,由被告出钱做官柳农贸市场工程,所有工程都是被告发包出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第三人出地,被告出钱、出力,享受一段时间收益”。
其次,鄂州市规划管理局于2014年8月19日所作《关于“官柳农贸市场”规划手续的复函》是对庙鹅岭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函中指出“你村在属于村级集体土地上对原有的市场建筑物进行拆迁改造”;2015年11月6日对官柳农贸市场主体结构质量进行验收时,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在建设单位验收一栏签署“合格”,并加盖了合作社印章;2015年12月18日,对官柳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时,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合作社印章;鄂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均是对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
第三,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看,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出租;水电安装;房屋、道路维修;庭院绿化”,并没有从事农贸市场的经营范围。
综上,原审根据两上诉人的自认,并结合官柳农贸市场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批手续,认定两上诉人系合作关系并无不当,同时,官柳农贸市场项目所涉土地是村级集体土地,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仅是出资在村级集体土地上建农贸市场,其收益来源于后期的租金收入,该项目的所有人实为庙鹅岭合作社,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四)关于广安智能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
《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广安智能公司黄冈分公司与豪宇物业公司签订,但广安智能公司黄冈分公司的类别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广安智能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上诉认为广安智能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8元,由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负担1112元,上诉人庙鹅岭合作社负担17066元。
审判长:齐志刚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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