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水泥(黄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贞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晶晶,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陈六银,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邵钢,该厂财务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昭,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华新水泥(黄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装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冶金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华新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彭晶晶,被上诉人冶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邵钢、刘立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机械分公司)与冶金机械厂系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因双方业务往来频繁,已形成滚动付款的业务结算模式。2008年10月28日,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资6000万元独资组建华新装备公司,同时撤销华新机械分公司,并将该分公司原占有使用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无偿提供给华新装备公司作为经营场所。2008年12月31日,由华新机械分公司及华新装备公司联名向冶金机械厂发出一份《债权转移确认函》,内容为“根据华股字(2008)第132号《关于装备制造公司设立及机械工程分公司更名的通知》,2009年1月1日起,原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分公司的水泥设备制造等职能转至华新水泥(黄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1日,原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分公司预付贵公司款项2841326.89元,自2009年1月1日起由华新水泥(黄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接,请予以确认盖章”。冶金机械厂确认后继续与华新装备公司开展业务合作至今。随后冶金机械厂在与华新装备公司多次往来对帐中,始终反映有986518.00元的应收帐款与华新装备公司财务帐存在差异。经查,此差额系2006年4至8月的15份发票中,有13张发票在华新装备公司财务帐面没有入帐记录,与此13张发票对应的交货单主要涉及2006年3月1日和4月28日两份《项目设备加工制造合同书》产品。2010年5月20日,华新装备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2006年4至8月份开具的13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915758.00元人民币,因结算重量有误,贵公司已重开发票办理结算手续”;后又于2010年6月7日再次出具《证明》,称“2006年4月至8月,冶金机械厂结帐,因清单有误,故需重新更换发票,所以原所开发票作废,需重新开具发票”,并列表注明前13张发票和后4张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和发票号”,同时注明“贵公司已收取919897.00元,我公司已收取其货物。特此证明”。2010年7月5日,冶金机械厂财务人员邵敢和万海燕出具“书面证言”,称“关于冶金厂与华新一事,在我任职期间,2006年4月至8月所开的13笔发票,合计金额为915758.00元,经反复核对,2006年12月12日4笔发票,金额合计为918897.00元,另有出库单,不是同批次产品,不属于重开”。后冶金机械厂多次请求华新装备公司协助查明原因并要求其查找该13张发票的下落,但华新装备公司仅提供了后4张发票结算凭证及附表,而未说明13张发票的下落。双方在“是否重开发票”问题上产生争议,冶金机械厂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华新机械分公司原财务会计余卫到庭证实“见过冶金机械厂的发票,因发票上面无入库验收有关人员签字而退回给本厂经办人员”。因双方分歧意见太大,故调解未果。
原审另查明:除13张发票所涉金额915758.00元外,另有同期提交给华新机械分公司的2张发票金额70760.00元,因13张发票产生争议导致该2张发票也未予结算,故冶金机械厂诉讼请求为9865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3张发票与4张发票是否重复开具;华新装备公司是否将13张发票退还给冶金机械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冶金机械厂认为:①根据华新机械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4张发票结算凭证及附表,可以证实4张发票涉及的是2006年9至12月期间交付的产品,而13张发票涉及的则是2006年4至8月期间交付的产品,两组发票对应的产品完全不同,不属于重复开具。②华新装备公司时而称13张发票因结算重量有误而重开,时而又说13张发票因放久了过期财务拒收,时而强调13张发票因无入库验收人员签字而退给某人,最后又改称13张发票因重量、项目、图号都不对必须重开。显然,华新装备公司对重复开票的辩解理由前后不一、相互矛盾。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就本案而言,这13张发票如果因重量有误而作废,则应当分别在4至7月的月底之前分四次作废处理,且必须是华新机械分公司将发票退回冶金机械厂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作废处理,而这13张发票基本上都是在每月下旬甚至月底开具,根本不可能在当月进行作废处理,更不可能将13张发票集中退还冶金机械厂再进行一次性作废处理,这是任何一个财务人员都知晓的常识,包括华新装备公司在内;④华新装备公司原财务会计余卫的证言称“我在任原装备有限公司会计期间,见过冶金机械厂的发票,具体多少张我不清楚,因我公司有关人员被调走了,有人就把冶金机械厂的发票给我,我见上面因无入库验收有关人员签字,故我就把这些发票退给他了,他应该是本厂的工作人员”。而冶金机械厂业务员田某也证实“我把他们3个人(华新机械分公司业务员龙某某、仓库班长陈光耀、财务会计余卫)找在一起当面谈这个事情,他们3个人互相扯皮,都没有说清楚这13张发票的下落”。显然,华新机械分公司收到这13张发票后既未入帐也未退还给冶金机械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华新装备公司认为:①冶金机械厂业务员即证人田某承认,“2010年6月7日证明”系其打印后让我公司盖章,田某把两笔发票写到一张纸上是有因果关系的,可以证明两笔发票属于重复开具。②我们也询问原入库的当事人陈班长,他说是因重量、项目不对,故没有库房签字,所以叫重开发票,过了不久冶金机械厂很快就重开发票来了。③正因为原重量、项目、图号不对,故冶金机械厂回来必须重新开具不同的出库单,才会出现其庭审中提供的不同两份产品的出库单,所以两组发票及出库单系同一批产品。④关于发票退没退还问题,如果没有退还,小田怎么能到税务部门去核实认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1日和4月28日华新机械分公司与冶金机械厂签订的《项目设备加工制造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结算,但因双方业务往来频繁而形成滚动付款的业务结算模式,符合交易习惯,依法予以认定。2008年12月31日《债权转移确认函》经冶金机械厂、华新装备公司和华新机械分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华新装备公司承接华新机械分公司预付给冶金机械厂款项2841326.89元的债权,依法应当继承华新机械分公司对冶金机械厂未予结算的前期债务,华新装备公司关于《债权转移确认函》可以证明前期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冶金机械厂提供了两组发票分别对应的交货单,以证明该13张发票与后4张发票并非同批次产品、两组发票并非重复开具的事实。虽然华新装备公司辩称该13张发票因重量有误而由冶金机械厂重新开具发票,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冶金机械厂主张华新装备公司收取13张发票后既未入帐也未退还,此有华新装备公司财务会计余卫的证言在卷佐证。虽然华新装备公司辩称该发票已经退还冶金机械厂,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冶金机械厂要求华新装备公司承担偿付铸钢件毛坯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华新水泥(黄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鄂州巿鄂城冶金机械厂铸钢件毛坯款项986518.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5.00元,由被告华新水泥(黄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06年12月12日开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与2006年4月至8月开具的13张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是否为同一产品,是否属于重开?2、华新机械分公司是否下欠冶金机械厂986518.00元货款?3、华新装备公司应否承担华新机械分公司欠付冶金机械厂的货款?4、原审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冶金机械厂于2006年4月至8月间向华新机械分公司开具的15张增值税发票,有交货单印证,交货单中载明了收货单位、时间、图号、产品名称、件数、单重、总重、单价、金额、备注等。对照争议的13张和4张增值税发票所对应交货单,时间不一致,图号、产品名称、件数、单重、总重、单价金额、备注等也均无重复,故涉及的不是同一产品,不属于重复开具。华新装备公司认为“因结算重量有误,已重开发票办理结算手续”没有证据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冶金机械厂与华新机械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每次交货均有交货单,华新装备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的《证明》中称“贵公司已收取919897.00元,我公司已收取其货物”,证实冶金机械厂向华新机械分公司履行了交付加工产品的义务。余卫不是本案案件的当事人,其陈述的事实不属于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妥协,其证言可以证实华新机械分公司收到了冶金机械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华新机械分公司应及时与冶金机械厂结清15张增值税发票涉及的986518.00元货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分支机构华新机械分公司的职能转至其依法设立的独资子公司华新装备公司,并将此前华新机械分公司预付给冶金机械厂的款项交由华新装备公司承接。因华新机械分公司与冶金机械厂并未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冶金机械厂账面反映对华新机械分公司有应收款,华新机械分公司反映对冶金机械厂有预付款,预付款必然要结算,结算即产生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且承接预付款权利的华新装备公司也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7日、2011年9月13日对涉案争议的款项与冶金机械厂进行核对说明,故《债权转移确认函》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华新装备公司应向冶金机械厂支付华新机械分公司所欠冶金机械厂的货款。原审判决华新装备公司承担偿付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华新装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冶金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一、二虽不是原件,但与华新装备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以及增值税发票、交货单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06年4至8月间华新机械分公司与冶金机械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冶金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五是该厂财务人员在诉讼前核对账目期间的书面证言,证据六是13张增值税发票及交货单,华新装备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审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冶金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予以采信,亦符合法律规定;冶金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九《往来账款核对函》经过了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该相关事实,且华新装备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原审不存在在时效上偏袒冶金机械厂。原审査明的事实系根据依法确认和采信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所作出的判断,前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华新装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无任何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超出6个月的审限,庭审笔录有修改补正和不规范之处,但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冶金机械厂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往来账款核对函》和70760.00元的两张发票,故华新装备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明显偏袒冶金机械厂一方的不公正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新装备公司按照其母公司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承接了华新机械分公司的职能和预付给冶金机械厂的款项,即与冶金机械厂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冶金机械厂提交的证据明显优于华新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且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涉案的13张增值税发票与另外4张增值税发票涉及的不是同一产品,不属于重开。冶金机械厂为华新机械分公司加工的产品均有交货单,华新机械分公司也有入库记录,冶金机械厂提交了交货单,而华新装备公司未提交入库记录进行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依法应向冶金机械厂支付涉案争议的986518.00元铸钢件毛坯款。冶金机械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5.00元,由上诉人华新装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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