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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某某、吴某等与陈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吴某(鄂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鄂锋(鄂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被告:方临源(陈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被告:方阳洁(陈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丽琴(陈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红安县。

原告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方临源、被告方阳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鄂罗田河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原告鄂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3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鄂锋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鄂某某、原告吴某、原告鄂锋申请,本院追加方丽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被告陈某某、被告方临源、被告方阳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丽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某某、吴某、鄂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房屋与被告家在罗田县××镇的住宅毗邻,两家均准备拆除原有住宅进行改建。2011年4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丈夫方淑俞(已去世)与原告家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住房合伙建造,各建五屋楼房,相邻山墙各出一半宅基地,建成后共用,双方原房屋相邻间的收缩缝面积留在原告与夏济泉房屋之间;双方将各自第一层建成框架结构作为整体经营场地,以后整体出租,合伙出租时间自第一层竣工使用后开始,五年为一周期,出租租金原告分得40%,被告分得60%,协议经签字生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3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方不依约履行,擅自单方向他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间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其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原告鄂某某与方淑俞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对各自家庭成员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关系、履行合同意愿及合同性质,该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鄂某某与方淑俞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对各自家庭成员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原告方家庭成员对协议签订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方临源、方阳洁称协议签订未征得其同意,事后也未追认,该协议自始至终未生效。本院认为:鄂得奇与方淑俞签订的协议利用的“物”为各自家庭原有住房,该住房分别属各自家庭成员共有,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亦属家庭行为,鄂某某与方淑俞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代表各自家庭成员签订协议。鄂某某与方淑俞签订协议后至双方拆除原房屋建房(部分共建)过程中,原、被告为公共山墙建造及其他建房事宜多次发生纠纷,根据生活法则,应推定被告陈某某、方临源、方阳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协议内容,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明确反对,应视为对该协议的默认。鄂某某与方淑俞签订协议属双方真实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家庭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二、原告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关系、履行合同意愿及合同性质,该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问题。原、被告方约定将各自第一层建成框架结构作为整体经营场地,整体出租,属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本案中,原、被告自房屋开始改建时就发生诸多矛盾,随着房屋改建工程的推进,彼此间矛盾不断加深,争吵不断,甚至发生打架事件,双方已不再互相信任,现被告方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各自第一层不作为整体经营场地整体出租。原告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请求属履行非金钱债务,该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不同意各自第一层作为整体经营场地整体出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协议建房时方丽琴在外参加工作并已结婚成家,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方临源、方阳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鄂某某、吴某、鄂锋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鄂某某、吴某、鄂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某某、方临源、方阳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七林 审判员  曹 荔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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