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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某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齐齐哈尔市大润发超市导购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1号。
负责人:张玉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巍,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某、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签订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2016年被告下属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邮政中心局搬迁至南苑后,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且未做任何说明。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4年10月与案外人齐齐哈尔万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为齐齐哈尔宜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转运车间业务承包合同》,将邮区中心局转运车间业务外包给该公司,被告单位向案外人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系案外人万成公司的职工,由该公司派至被告单位完成上述外包业务。在此期间,原告接受案外人的管理,由案外人向其发放工资,故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也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从程序上来说,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根据原告自述的事实与理由,其2014年4月29日就知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关保险,故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亦超过仲裁时效,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与齐齐哈尔万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齐齐哈尔宜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转运车间业务承包合同》,将邮区中心局转运车间业务(环节)发包给该公司,被告定期向该公司支付业务承包费用,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到期后又连续续签至2017年。原告鄂某某曾在被告转运车间工作,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7年1月13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自述于2014年4月29日,经人介绍,到被告的转运车间工作,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封发邮件清单、散件验单”等单据,但上述证据本身真实性、客观性不足,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诉状中自述“本人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未签定劳动合同,曾多次要求签合同,单位领导多种理由推迟”2014年9月30日,被告已将其所属的邮区中心局转运车间业务(环节)发包给齐齐哈尔宜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即便原告陈述属实,其在2014年9月30日后,也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是在2016年11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综上,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齐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峻
审判员 王昆
审判员 刘艳

书记员: 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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