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仁勇,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昕,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安国,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陈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仁勇与被告俞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仁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昕、被告俞安国、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3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4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俞安国承担80%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俞安国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21时33分,被告俞安国驾驶牌号为浙B5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于松江区沪亭南路伴亭路东约10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B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俞安国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所有费用应该由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414.52元。
浙B5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9年4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19年4月29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5-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鄢仁勇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于误工3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被鉴定人后期诊疗按康复治疗意见。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7年10月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事发前在上海笙荣森电子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俞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俞安国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安国赔偿。
二、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31,1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共为70天(含二期),确定营养费为2,1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共为7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确认2,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袋,证明其每月收入为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常规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即使是现金发放均应制作清单计入财务帐册,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上述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其休息期共为180天(含二期),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88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季节等,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5,4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2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2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30,068元、鉴定费5,450元,合计76,828元的80%计61,462.4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费用即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俞安国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鄢仁勇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鄢仁勇61,462.40元;
三、被告俞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鄢仁勇2,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彭 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