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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新华与刘文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陆陆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鄢新华,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兴,男,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610528869。
被告:刘文华,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陆陆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圩汪家大道31号店面。统一信用代码:913609830653587758。
法定代表人:彭军剑,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
负责人:游先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9201610346123。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科汇二街19号102-402。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5911C。
负责人:李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统一信用码:9136010066477608XL。
负责人:张文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鄢新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文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陆陆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陆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高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发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财保高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兴,被告刘文华、被告中财保高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陆盛物流公司、平安财保开发区公司、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华、中财保高安公司、陆陆盛物流公司、平安财保开发区公司、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其他相关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0961元,被告中财保高安公司、平安财保开发区公司、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文华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停放在丰泉公路尚庄街道老煤检站门口段机动车行车道上,因天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上该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C×××××、赣C×××××系被告陆陆盛物流公司所有。赣C×××××在被告中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开发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赣C×××××在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8日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刘文华辩称,肇事车辆赣C×××××、赣C×××××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财保高安公司辩称,1、我司仅保有担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清单中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2、我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已经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如鉴定结果仍为伤残,应按农村赔偿。丰城丰园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劳动协议书内容自相矛盾,根据协议书丰城丰园派遣原告到科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的工资由科盛科技环保公司直接支付,而丰城丰园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且证明原告吃住都在其公司,二组证据互相矛盾,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这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3、原告的误工天数主张过高,应当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且应当提供实际的误工证明,如果原告构成伤残,相关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8年。交通费我方认可500元。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开发区公司辩称,1、赣C×××××在答辩人处仅投保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赣C×××××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险,涉及赣C×××××商业险赔偿部分金额,需与赣C×××××商业险按比例进行分摊赔付。3、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赣C×××××商业险与赣C×××××商业险按比例分摊后赔付。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辩称,1、答辩人需依法核实涉事车辆赣C×××××行驶证和运营证原件,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文华驾驶证和货运从业资格证原件,以确认该车合法行驶和营运,驾驶员合法驾驶从事货运的事实,以及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原件。如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将依法、依约承担理赔责任。2、涉事车辆赣C×××××在仅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和不计免赔,主车赣C×××××不在我司投保。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鄢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在赣C×××××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主车及挂车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因赣C×××××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1000000元,赣C×××××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故应根据主挂车各自承保的限额分摊计算,即我司仅承担5105。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主张,若司机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医疗指南》和国际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实,对超出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即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费用。(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4、本案为道路责任纠纷,答辩人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中财保高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江西SZ司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F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不予认定,但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协议书。被告中财保高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丰源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劳动协议书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原告在科盛环保公司务工。由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由于存在瑕疵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文华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停放在丰泉公路尚庄街道老煤检站门口段机动车行车道上,因天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上该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文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21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丰公交认字[2017]第1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CX6993、赣C×××××系被告刘文华所有,挂靠于被告陆陆盛物流公司。肇事车辆CX6993在被告中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开发区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赣C×××××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告刘文华支付医疗费用。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右侧锁骨骨折术后骨科复诊,一年后住院拆除内固定,有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必要时再复查。出院后原告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8年7月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庭审中,由于被告中财保高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鉴定费2600元不便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鄢新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文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鄢新华自负。同时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刘文华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予以支持:1.误工费。12028元109天×28801元/年÷12个月÷21.75天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4.营养费1470元(30元天×105天)。5.护理费5831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2599元。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核定的项目和金额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鄢新华2835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鄢新华28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鄢新华141元;
三、驳回原告鄢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原告鄢新华负担1599元,被告刘文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陆陆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发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 熊国民
人民陪审员 叶广亮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书记员: 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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