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霞(与鄢某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负责人:张光宇,总经理。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霞、田文军,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6196.51元,误工费35770元(209.18元天×171天),护理费9359.68元(106.36元天×34天×2人+106.3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868.44元,摩托车损失2330元,合计140874.6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庞某某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17时40分许,在扎兰屯市××路口,庞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庞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874.63元。
庞某某辩称,对住宿费有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人保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鄢某某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结算专用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两份、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人员出场费、伤残鉴定费发票、鉴定门诊费票据、鉴定住宿费发票、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庞某某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条款,庭后提交交强险保单及车辆行驶证,因鄢某某、庞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庞某某认为鉴定人员出场费应由鉴定人员自己负担。因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庞某某的质证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17时40分许,在扎兰屯市××路口,庞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鄢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扎公交认字[2017]第2017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庞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鄢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鄢某某被送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4棘突骨折;2、颈4右侧椎弓板骨折;3、右肩部软组织挫伤;4、双手软组织挫擦伤;5、左大腿软组织挫伤;6、左膝部软组织挫伤;7、左小腿软组织挫伤;8、左踝部软组织挫擦伤;9、额部软组织挫擦伤;10、闭合性胸外伤;11、慢性胆囊炎。鄢某某住院34天,出院医嘱:1、伤后2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2、伤后2个月内颈部制动,禁止屈曲颈部,禁止剧烈活动及运动;3、依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去除颈托制动;4、不适随诊。鄢某某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4321.51元,门诊治疗费用1083元,复查费792元。
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6日对鄢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齐医附三[2018]临司鉴字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鄢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0天需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兴安盟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4日对鄢某某驾驶的×××号金城牌摩托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国正司鉴所[2018]车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金城牌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叁佰叁拾元(¥2330.00精确元)。
庞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某过错严重,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鄢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鄢某某的损失应由庞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鄢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96.51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相关诊断、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维护;2、误工费35770元(209.18元×171天),有相关单位工资发放明细及扣发工资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3、护理费9359.68元(106.36元天×34天×2人+106.36元天×20天),结合病历及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5、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7、鉴定费,根据鄢某某提供的票据,车辆鉴定费应为500元,伤残鉴定费应为2110元,鉴定人员出场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153元,鉴定住宿费120元,合计4883元,鄢某某主张4868.44元,因属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维护,对于庞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8、摩托车损失233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以上费用合计140874.63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鄢某某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万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剩余18874.63元,应由庞某某赔偿,因庞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对于庞某某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鄢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鄢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87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7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
书记员: 张玉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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