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酆旭芬,女,195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原告酆旭芬之丈夫),住同原告酆旭芬。
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蓝村路XXX号。
负责人沈勇。
委托代理人陆国新,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锋,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方,男,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周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酆旭芬与被告周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李永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斌的起诉,并要求追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浦东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酆旭芬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及张燕、被告邮政浦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国新、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李永方及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酆旭芬诉称,2017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其在被告李永方强烈要求下乘坐李永方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人民西路北约400米处,残疾人专用车与被告邮政浦东分公司的驾驶员周斌驾驶的沪NJXXXX货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沪NJXXXX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0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住院用品费6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永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邮政浦东分公司承担。
被告邮政浦东分公司辩称,周斌系其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判决,其余各项损失均要求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损失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但其违规乘坐残疾人专用车,对自身的损害有过错,应自担相应的损失。被告李永方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并已提起诉讼,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其份额。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永方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没有强行邀请原告搭乘其残疾人专用车,即使是邀请也是好意,原告完全可以拒绝。原告在明知残疾人专用车不能载客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人民西路北约400米处,被告李永方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原告乘坐在上)与被告邮政浦东分公司驾驶员周斌驾驶的沪NJX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与被告李永方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永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建工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8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两份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酆旭芬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鉴定人酆旭芬之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沪NJXXXX货车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再查明,被告李永方已另行就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2日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酆旭芬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已构成XXX伤残。2、酆旭芬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1、酆旭芬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2、酆旭芬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被告各方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保险单出险抄件、鉴定意见书、(2019)沪0115民初字876号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邮政浦东分公司的驾驶员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永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但其违法乘坐非机动车存在相应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李永方受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李永方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7.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永方承担17.5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邮政浦东分公司承担77.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方承担17.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6,0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住院用品费69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支持赔偿年限为19年,确认该项损失为155,117.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比例,确认为5,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9,516.6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5,812.0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9,346.2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5,965.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650元)、财产损失赔偿失项下500元],由被告李永方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元,余款72,654.61元中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7.5%计56,307.32元,由被告李永方赔付原告17.50%计12,714.56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500元,由被告邮政浦东分公司赔付原告3,671元,由被告李永方赔付原告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酆旭芬各项损失共计172,11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酆旭芬律师代理费3,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永方应赔付原告酆旭芬各项损失共计14,59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酆旭芬已预交),由原告酆旭芬负担96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分公司负担1,897元,由被告李永方负担157元;重新鉴定费7,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交纳),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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