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酆某与徐某、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酆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东望山村胜利街东五排8号,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树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东望山村兴东巷北一排2号,村民。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东望山村东青路东十排8号,村民。
原告酆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徐某归还所耕作的原告的承包地2块共8.65亩,由原告经营;2、请求被告徐某某归还所耕作的原告的承包地2块共1.00亩;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原告与父母共同承包本村生产队耕地合计15.35亩,承包后由父亲耕作。随着父亲年老体弱,耕作有困难,父亲与原告商量后便向村干部提出,该承包地暂由别人耕作,原告在有条件耕作时收回,由原告耕作。2000年,二被告耕作原告承包地4块,计9.65亩。其中被告徐某耕作2块8.65亩,被告徐某某耕作2块1.00亩至今。现原告要自己耕作请求被告归还,找二被告商量未妥,原告诉至法院。
徐某辩称,我不同意归还原告土地,土地是村委会分给我的,我家当时5口人,没有地向村委会提出要地,是村委会补给我的地,我不是和原告手里边接的地,所以和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现在的地就是我的。
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归还原告土地,土地是村委会分给我的,我家当时4口人,我向村委会提出要地,村委会就把地分给我了,我这有村委会的证明,现在的地就是我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原告酆某的父亲丰耀以户主身份作为乙方与原宣化县东望山乡东望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包括:一、承包内容:(一)承包土地数量:人口,劳力均未填写,面积,标准亩:15.35亩;(二)地块座落、等级、面积:地名和面积(亩)分别为:菜地、辛穴洼4.7、西盘地7.45、谷洞店0.4丰根文自留地0.6、弓穴四块0.7,合计15.35;(三)承包期限: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有权对土地进行规划和必要的调整,组织乙方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二)乙方的权利义务:……;三、违约责任:……2、乙方对承包地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土地荒芜,甲方有权收回其承包地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向法院起诉。乙方毁坏承包地上的国家、集体财产应照价赔偿。乙方不按时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义务工、积累工,按延迟履行义务价值比照合作基金会或银行贷款利率付违约金,并继续完成;四、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五、其它:……。2001年,原告将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部分土地退给原宣化县东望山乡东望山村村民委员会,原宣化县东望山乡东望山村村民委员会即将其中的北长畛及二十四亩地共8.65亩土地交由被告徐某耕种、将其中的谷洞店及山后头共1.00亩土地交由被告徐某某耕种。被告徐某、徐某某耕种后,按规定缴纳相应的农业税和村提留款,并享受之后的粮食直接补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东望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徐某、徐某某分别提交的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东望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二轮承包土地分地转地底账复印件、时任村委会书记和主任王成明和李占元出具的证明、粮食直接补贴领取卡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9月30日,原告酆某的父亲丰耀以户主身份作为乙方与原宣化县东望山乡东望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此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原告将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部分土地退给原宣化县东望山乡东望山村村民委员会,原宣化县东望山乡东望山村村民委员会即将其中的北长畛及二十四亩地共8.65亩土地交由被告徐某耕种、将其中的谷洞店及山后头共1.00亩土地交由被告徐某某耕种。被告徐某、徐某某耕种后,按规定缴纳相应的农业税和村提留款,并享受之后的粮食直接补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及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规定,原宣化县东望山乡东望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交回的土地用于调整。原宣化县东望山乡东望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将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部分土地退回后,将其中的北长畛及二十四亩地共8.65亩土地交由被告徐某耕种、将其中的谷洞店及山后头共1.00亩土地交由被告徐某某耕种,即被告徐某为北长畛及二十四亩地共8.6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徐某某为谷洞店及山后头共1.0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中诉争的北长畛及二十四亩地共8.65亩土地及谷洞店及山后头共1.00亩土地虽然于1998年9月30日以户为单位承包给原告酆某的父亲丰耀,但从2001年起,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再是原告酆某及其承包经营户中的家庭成员。由于原告酆某不再是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对原告酆某请求被告徐某、徐某某返还上述土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佩文

书记员:梁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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