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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某某收买、非法提供新英卡信息罪起诉书(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酒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北段**小区**号楼**楼**号,2020年5月16日,因诈骗罪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淮阳县看守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酒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周口市川汇区**路**小区的魏某某在家中被人在网络上诈骗了48万元。后经侦查查明,被告人酒某某以为他人办理刷银行交易流水为由,收购胡某某名下五套、梁某某名下一套的银行卡、U盾及和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后将收买的银行卡及相关信息快递至云南卖给了林某某(网上追逃),后梁某某的银行卡被实施诈骗嫌疑人利用诈骗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快递单号查询等;

2证人:梁某某、胡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某从梁某某等人处收买信用卡、U盾及绑卡电话后转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2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丽

检察官助理:雷云飞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据散页若干、PDF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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